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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民超诉被告凌芬、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邵民超,男。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律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芬,女。 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新建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职务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邵民超,男。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律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芬,女。
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新建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单位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归德南路189号。
代表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该单位员工。
原告邵民超诉被告凌芬、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李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凌芬、被告路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邵民超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凌芬驾驶豫NA5387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睢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往西左转弯时,把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叁万多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2014)第0114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因该车登记在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保,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万元。
原告邵民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14日,原告被被告凌芬驾驶豫NA5387号车撞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并且原告出院后还需要卧床休息三个月才能下床锻炼,需要护理;5、鉴定报告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以及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一组,因该事故所引起的交通费用。
被告凌芬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
被告凌芬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路桥集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注册单位是我公司,驾驶人为我单位职工凌芬,在交警队协调无果起诉至法院,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在交警队先后缴纳了押金10000元。我单位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路桥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押金条三张,证明被告在交警队缴纳了押金10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阳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凌芬、路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路桥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如需延长护理期限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以及院外护理证明,本院认为,出院证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为原告主治医师出具签名,并加盖有医院公章,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关于医疗费的承担,因被告阳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哪些用药为医保用药的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且保险合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是由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于被告阳光保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10时5分,在睢阳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处,被告凌芬驾驶豫NA5387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睢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往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邵民超骑新日牌电动两轮车沿睢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民超因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30天,花去医疗费29450元,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22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邵民超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并因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14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民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A5387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原告邵民超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了被告路桥集团缴纳的押金9000元。
另查明,原告邵民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NA5387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邵民超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94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为300元(10元×30天),护理费9548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为71674元(22398元/年×16年×2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6472元。关于误工费部分,因原告邵民超已达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民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71674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99522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已先予履行原告邵民超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民超护理费95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71674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89522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凌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邵民超承担次要责任,车辆注册单位是路桥集团,驾驶人凌芬为该单位职工,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及鉴定费,应由被告路桥集团承担,即(126472元-99522元)×80%=21560元,扣除原告邵民超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了被告路桥集团缴纳的押金9000元,被告路桥集团应赔偿原告邵民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21650元-9000元)=12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民超护理费95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71674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95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民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25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邵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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