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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舒宇与被告葛佳、张翠苹、商丘市第一回民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路某某,女,200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商丘市第一回民小学学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路某某母亲。 被告葛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路某某,女,200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商丘市第一回民小学学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路某某母亲。
被告葛某,女,200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商丘市第一回民小学学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张翠苹,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葛某,系葛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侯学峰,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商丘技工学校教师,住商丘市梁园区系葛某姨夫。
被告商丘市第一回民小学,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勇,该校副校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
代表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葛某、张翠苹、商丘市第一回民小学(以下简称回民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翠萍、被告回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勇、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路某某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下午第二节课间,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葛某在回民小学内做游戏时,葛某将路某某摔倒,致使路某某牙冠冠折,经诊断需治疗并安装义冠。路某某受伤后,葛某的家长仅仅在路某某第一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时支付了医疗、交通等费用,就不管不问了。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每安装一次义冠约需8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共10400元。被告回民小学在永安公司处投保有校园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伤害抚慰金共计15301.5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01.5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5日,班主任张明关于路某某摔伤一事情况说明一份。2、视频资料一份。以上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路某某在回民小学校园内摔伤的情况。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路某某左上1行根尖诱导成形术,根充后需择期做冠修复,需定期复查。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路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路某某需做牙冠修复。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一组共8张。证明路某某治疗牙齿已经自行花费2143.5元。7、火车票十七张、出租汽车发票五张。证明支出交通费486元。8、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路某某需要安装义齿,需要后期治疗费10400元。9、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路某某司法鉴定花费600元。10、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永安公司还投有意外伤害险。
被告葛某、张翠苹答辩称:事情发生时被告葛某才八岁,交到学校,学校应该是实际监护人,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学校承担责任。葛某家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葛某家长及时给原告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774元,交通费170元,其它没有票据的花费868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葛某、张翠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票据两张774元,高速过路费两张170元。
被告回民小学答辩称:学校有管理不到位的责任,是两个小孩玩游戏导致原告受伤,学校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回民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发票号码:01222089和01405953)。2、校方责任保险单一份、学校学生投保花名册、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花名册各一份,证明学校投有校方责任险,原告通过学校还投有意外伤害险。
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按保险项目和学校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项目金额。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及项目、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某、张翠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班主任张明说的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在课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证据3、4、5、6、7、8、9、10无异议。
被告回民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啥也看不出来,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身份,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任何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5、6、无异议,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7中的九张火车票没有异议,对五张出租车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义齿属于永久性修复体,更换不属实。对证据9认为不应该由永安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0无异议。
原告路某某、被告回民小学、永安公司对被告葛某、张翠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路某某、被告葛某、张翠苹对被告回民小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对被告回民小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投保的具体时间和事故是否在保险期限内。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路某某提交的证据3、4、5、6、10,被告葛某、张翠萍提交的医疗票据,过路费票据,被告回民小学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路某某与葛某的班主任张明的情况说明,客观地反映了事情发生的经过,且回民小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视听资料一份,不能反映事情发生的现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为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永安公司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路某某系被告回民小学学生。2013年6月13日下午课间,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葛某做游戏,在校园楼梯拐角处摔倒在地,导致原告路某某┳牙齿冠折。受伤后原告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43.50元,交通费486.50元。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回民小学在被告永安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0时至2013年8月31日24时。2、原告路某某在校购买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3、2014年7月2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路某某┳牙齿冠折,以后需安装义齿,需要后期医疗费用。路某某每安装一次义齿约需8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共需10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4、被告张翠苹为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交通费944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路某某、被告葛某系被告回民小学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校园内课间做游戏时致原告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规定是针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无行为能力儿童,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回民小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对路某某上门牙折断的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回民小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路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43.50元,交通费486.5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义齿安装费用)104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时年仅八岁,义齿的安装需等其年满十八周岁后,且原告又系女孩,对以后的成长确有一定影响,对原告确实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其请求精神慰抚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5630元,原告路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301.50元,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路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530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商丘市第一回民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旭
审 判 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红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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