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54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生,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5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蔡文卿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场地、负责进出煤帐目,被告负责购煤、卖煤、要帐,用户为梁园区戴氏家纺锅炉用煤。生意持续一年多,到2012年4月10日给戴氏家纺进了最后3车煤后,因戴氏家纺不再用我们的煤,合伙生意结束。合伙生意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戴氏家纺要拖欠的煤款30多万元,被告推托厂里没钱。2012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10万元入库单要原告去厂里结帐,因入库单上签名为被告薛某某,厂里会计不给原告结帐,第二天原、被告一同到厂里,会计把入库单结算后,10万元的煤款还剩65673元,算作原告半年的盈利。合伙结束时厂里欠30多万元的货款已被被告领走20多万元。当时原告向被告索要投资股金,被告称回家把货场剩余的煤过一下磅,处理后算帐。原告回家后把剩余的煤过了一下磅,剩余15吨,折价8000元,两人平分各4000元,原告股金还剩96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春节归还,后又承诺2014年3月先给2万元,再后来电话也不接了。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股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得有证据。原、被告为合伙做生意,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记帐,被告负责进煤,所有的帐目均在原告处,后来被告不想做生意了,合伙终止,帐目没有结算。2、原告多次对被告通过电话、短信、散步谣言等形式对被告进行人格污蔑并限制人身自由。3、原告计算结果为单方计算,被告不认可。4、货底剩余煤吨数,原告私自过磅,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被告认为不止15吨,有200吨左右。要求原告提供所有帐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6月3日、9月2日,被告薛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二张,证明被告先后收到原告投资股金9万元、1万元,合计10万元。2、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对话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①被告认可欠原告股金10万元。②合伙生意终止后,货场所剩煤底经过磅为15吨,按进价折款8000元,每人应分4000元,扣除此款,被告还欠本金96000元未还,被告认可。③被告多次承诺分期归还原告本金,均未履行。3、记帐本二本,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销售吨数、价款记帐,扣除成本后盈利已分清。4、戴氏家纺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因被告没有给原告半年多的盈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给原告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扣除半年多盈利55940元后,将剩余的144060元又给了被告。5、戴氏家纺出具的领借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4月10日给戴氏家纺送最后3车煤后,合伙生意结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戴氏家纺催要货款,结算合伙帐目,被告推拖厂里没钱,2012年6月28日早晨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被告给原告10万元的入库单,后经戴氏家纺会计结算,还剩货款65673元,由于当时厂方没有现金,会计给原告出具此领款凭证,该款为原告半年多应得的盈利分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入股现金为5万元,另外5万元是原告应得的利润分红没有领取,后来算为股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意将原告应得分红算作股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股金10万元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录音是我们双方的对话,但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记录内容不完整,当时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并在原告诱导下所言,录音不能证明我们的所有纠纷,应以帐本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录音是双方的对话,其录音的地点在小区门口,录音的目的为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而采取的证据保全,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是全部帐本。本院认为,该二本帐缺2010年10月16日以前的内容,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因原、被告均认可货款要回后当即分红,最长也是半年分红一次,故该证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报告的销售吨数、价款记帐,扣除成本后盈利已分清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认为,原告领取的65673元为被告个人之款,加上货底剩余煤200吨,折款15万元,原告还欠被告3万多元。本院认为,领款凭证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领款人用途及原因为“欠煤款”,被告辩称为个人之款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货底剩余煤数,原告主张为15吨,折款8000元按盈利计算各分4000元。被告认为有200吨,应折款15万元,应在原告股金中扣除。结合原、被告合伙生意实际,其投入资本20万元左右,买煤后即卖,存货不多,原告称经过磅所剩货底煤为15吨,按进价折款8000元,且被告在录音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为200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口头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场地、进出煤帐目,被告负责购煤、卖煤、要帐,用户为梁园区戴氏家纺锅炉用煤。利润平分,亏损平摊。原告投入现金和前期利润分红未领取二人合意算作股金共计10万元。合伙期间利润货款要回后当即分红,有时因货款没有及时要回,最长也是半年分红一次。合伙生意至2012年4月,因戴氏家纺不再用原、被告之煤而结束。2012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入库单10万元,后经戴氏家纺结算,10万元煤款还剩65673元,原告领取后算作半年的盈利分红。货场所剩货底煤,经原告过磅为15吨,折款8000元,该款应为利润平分,原告占有该款应在股金中扣除4000元,原告股金还剩96000元被告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应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终止后应及时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合伙未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场地、记帐,被告负责购煤、卖煤、要帐,利润平分、亏损平摊。该口头约定,因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实际合伙期间,每做成一笔生意,如能及时要回货款,双方当即结算利润进行分红,如不能及时要回货款,最长也是半年结算一次进行利润分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生意规模不大,属即买即卖、及时进行结算盈利进行分红的合伙形式。本案被告收取原告股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为证。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合伙期间每笔生意从未赔过,不存在用股金充抵亏损问题,合伙终止后,被告理应将原告的股金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领取的最后一笔货款65673元不是利润,而是被告个人之款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货场所剩煤底有200吨,应折款15万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货场所剩煤底,经原告过磅为15吨,折款8000元,该款应为利润平分,原告占有该款应在股金中扣除4000元,被告实际需返还原告股金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合伙入股金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黄清培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麟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