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073号 原告赵新民,男,汉族,1965年8月1日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蒿广峰,男,汉族,1962年9月9日生,住永城市。 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蒿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新民诉称,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砂石料供货协议,自2012年6月4日至6月28日,原告为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东环北段工地供应1870.02吨砂石料,由被告出具的收料单为证,按当时市场价格砂石料款应为155211.6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料款,尚欠100000元,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蒿广峰辩称:签订合同是维护赵新民的利益而签订的,接受的原告的砂石料是用于中建七局四公司承接的310环道北侧路西桥梁厂工程,砂石料款中建七局四公司未付。期间给付原告一部分砂石料款8万元,工程是以刘绍森为主,本人也只是给他加工混凝土,开始接受原告的砂石料是刘绍森接收的第一车。原告赵新民的砂石料款应当由中建七局四公司支付。本人愿意同原告及刘新民一起向中建七局四公司一起催要砂石料款。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砂石料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了供货协议,上方约定了供货时间、供货数量、验收方式、价格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是合同相对人。并且约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收货方,被告对原告具有付款义务,与被告所述的中建七局四公司及刘绍森、刘新民没有任何关系。2.收料单13份分两组,其中四张是信阳黄沙,计604.44吨单价为83元/吨,共计货款50168.52元,另外九张是徐州黄沙,数量是1265.6吨,单价为73元/吨共计货款92389元。 被告蒿广峰庭后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砂石料款8450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蒿广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事实,协议是本人签的,收料单也是事实。这个协议是无效的,中建七局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0日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收条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原告书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2012年9月21日的收条无异议,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货款49500元。 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承认砂石料供货协议是其所签,同时承认砂石料收条的事实,但其提出合同是无效的,中建七局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异议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21日的收条,原告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0日的收条,原告不予认可,又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又拒绝提交原件,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赵新民与被告蒿广峰签订了一份砂石料供货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赵新民)每月按照乙方(蒿广峰)要求供应砂石料,乙方长期收购。二、供货时间:自2012年6月1日起长期供应。三、供货数量:按照乙方要求数量供应。四、验收方式: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送入乙方料场。五、计算方式:每月1日结算前月货款,一月一清,以乙方收据数量为结算依据;如当月乙方用量较大,乙方应按已供货货款的60%付款。六、价格以双方协商为准,在随行就市基础上每吨按高出市场价3-5元定价结算。七、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按照未结清货款的10%向对方承担违约金。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停止供货。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6月4日至6月28日,共分13次向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东环北段工地供应1869.94吨黄沙,被告均出具了收料单,其中四张是信阳黄沙,数量为604.34吨,单价为83元/吨,计款50160.22元,另外九张是徐州黄沙,数量为1265.6吨,单价为73元/吨,计款92388.8元。黄沙款共计为142549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黄沙款49500元。剩余款项93049元,再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本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黄沙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砂石料供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蒿广峰在收到原告黄沙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沙款100000元,因其所请求数额不高于被告实际所欠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供货协议是无效协议,中建七局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相佐证而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蒿广峰支付原告赵新民货款930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蒿广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