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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发祥与被告刘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110号 原告贾发祥,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虞城县。 原告谷素英,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刘秀荣,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110号
原告贾发祥,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虞城县。
原告谷素英,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刘秀荣,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万福面粉厂内。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发祥、谷素英,被告刘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6日和2005年5月16日,被告刘秀荣之夫刘广玉以干生意需用钱为由分别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不予偿还。2014年2月刘广玉因病死亡,刘秀荣作为其妻应清偿债务,故请求被告刘秀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8450元。
被告刘秀荣辩称:对刘广玉借款的事实不清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张,证明2004年5月16日、2005年3月18日,二原告分别借给刘广玉现金1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秀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秀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16日,刘广玉向原告贾发祥借款100000元,借期4个月;2005年3月18日,刘广玉向原告谷素英借款100000元。借条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2月刘广玉因病死亡,被告刘秀荣系刘广玉之妻。
本院认为,刘广玉在与被告刘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秀荣应对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标准支付借款利息1984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荣偿还原告贾发祥、谷素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发祥、谷素英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被告刘秀荣承担4500元,二原告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申朝帅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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