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裴九福,男。 委托代理人裴家海,男。 被告张清贤,男。 原告裴九福与被告张清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九福、委托代理人裴家海,被告张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裴九福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当天晚上被告还给原告10000元,下剩25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清贤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我与原告还有其他四、五个人还未算清帐,我不能偿还该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条据一张,证明12月4日被告给原告11700元现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清贤向原告裴九福借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当晚归还10000元,12月4日被告给原告11700元,下欠133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清贤向原告裴九福借款35000元,下欠133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清贤偿还借款13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未与原告和其他几人算清账,不应偿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清贤偿还原告裴九福借款13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裴九福承担105元,被告张清贤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