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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39号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39号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艳文,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姜继亮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21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新东、被告张某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朱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N-VU706号比亚迪轿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碧水湾门口,与原告董某某骑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为豫N-VU706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支付各种损失10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参加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予以退还。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间接费用。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方对该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董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及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的车辆买有交强险;三、商丘市长征医院、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计103日,医疗花费10761.2元;四、伤残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700元;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1590元。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认为,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没有提供在岗证明和工资停发证明,我公司要求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根据各方质辨理由,本院分别作出以下认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不承担鉴定费用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五组证据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酌情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在岗和工资停发证明,我公司要求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申请护理期限鉴定,故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计算。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N-VU706号比亚迪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碧水湾门口,与原告董某某骑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将原告董某某送往商丘市长征医院诊治,后转至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桡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右踝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03天,支出医疗费10761.2元,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15日作出商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0270号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豫N-VU706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22398.0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原告撞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VU706机动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董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61.2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103天=6320.54元;营养费103天×10元=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30元=3090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134天=8222.84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精神慰抚金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79020.64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20.54元,误工费8222.84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慰抚金4000元,合计74139.44元。剩余4881.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结束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某某垫付的9000元用以折抵其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诉讼费、鉴定等费用,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合计74139.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评估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孝忠
审判员  庞万里
审判员  姜继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远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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