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胡玉东,男,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亚翔集团退休干部,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谢丽丽,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商丘市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被告车淑清,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胡玉东与被告车淑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王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东的委托代理人谢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玉东起诉称:1997年12月,原告购买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房屋一套。当时原房主对该房只拥有55%的产权。2011年5月原告向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补缴了房改差价款后,取得了该房的100%产权。原被告因业务往来,关系较为密切,1998年春节,原被告搬进该房同居,同年10月,原被告合伙去外地做生意,至2002年年初。在原告外出做生意期间,将该房交于弟弟胡玉亮照看。2004年4月,被告弟弟谎称暂时借用几天,从胡玉亮处拿走该房钥匙一直未还,该房一直由被告车淑清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房屋,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并支付10年的房屋租赁费396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玉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1997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房屋一套。3、1997年12月18日收据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原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6、梁园区法院及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社区民警田慧敏证明各一份。证据3、4、5、6证明原房主已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并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原告,该房屋产权已转移给原告。7、2011年5月3日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收款收据、2011年5月3日梁园区房管局直管公房产权转换情况通知单各一份(票号:0065102号),证明原告已将二次房改的补差款交与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并取得该房100%产权。8、2013年3月6日胡玉亮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4月21日,被告的弟弟找胡玉亮借房子居住,说找到房子后立刻搬走,后来经多次催要,一直不还房屋钥匙。 被告车淑清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2月18日原告胡玉东购买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房屋一套,并已交付使用,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当时原被告系恋爱关系,1998年春节前后,原被告搬进该房同居。同年10月,原被告去外地做生意,该房一直由原告弟弟胡玉亮帮助照看。2002年4月,被告弟弟到胡玉亮处借该房居住并拿走了该房钥匙。2002年7、8月份,原被告分手,被告车淑清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将该房返还原告,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玉东购买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房屋一套,并交纳了二次房改补差款,虽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已合法占有了该房,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车淑清一直占有使用,拒绝将该房返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占有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年的房屋租赁费396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淑清返还原告胡玉东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房屋一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车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旭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王柏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红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