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53号 原告胡世成,男。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代表人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单位职工。 原告胡世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财产保险保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参加合议,本案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世成诉称:2014年1月12日23时6分在商南县312国道1276KM+200M处,原告胡世成驾驶豫N66582豫NN5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中仁驾驶的豫R40331豫RL331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作出(2014)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在被告处参保,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原告保险金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原告胡世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豫N66582号车在商南县312国道1276km+200m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合法驾驶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等商业险保险;4、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修复所产生的费用;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花费的费用;6、施救费、装卸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所支出的费用;7、陕西公路路政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赔偿路政绿地517元。 被告人民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为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已经使用了43个月,月折旧率为1.1%,共折旧47.3%,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200300元,共计折旧金额为94741.9元;保险公司承担最多不能超过105558.1元,原告评估金额明显高于实际价值,我方不予认可,因原告的在被告处投保,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尚不满一年,且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经针对保险条款向原告说明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故被告对评估报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6要求明显过高,存在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具体说明哪些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也未提交哪些费用明显过高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装卸费等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2日23时06分,在商南县312国道1276KM+200M处,原告胡世成驾驶豫N66582/豫NN5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中仁驾驶的豫R40331/豫RL331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世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N66582/豫NN5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2003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豫N66582/豫NN5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胡世成。该事故造成驾驶员胡世成花去医疗费265.5元,施救费6750元,该车车损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商诚价字(2014)4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车损为142600元。原告胡世成已赔偿豫R40331/豫RL331挂号车财产损失块煤5110元,铲煤、卸煤1500元,施救费3750元,装卸费3000元,豫R40331/豫RL331挂号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为34180.66元(主车11220.86元+挂车23135元-残值175.2元),造成路边损失已赔偿陕西公路路政517元(342元+1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豫N66582/豫NN5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胡世成。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2003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1月12日,原告胡世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66582/豫NN5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中仁驾驶的豫R40331/豫RL331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世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世成损失项目为:医疗费265.5元,施救费6750元,车损为142600元,合计149615.5元。原告胡世成因该事故已赔偿项目为:豫R40331/豫RL331挂号车财产损失块煤5110元,铲煤、卸煤1500元,施救费3750元,装卸费3000元,车损34180.66元,造成路边损失517元,合计48057.66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世成各项损失共计149615.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世成保险金共计48057.6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世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