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祁现付与被告李秀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04号 原告祁现付,男,汉族,1942年9月18日生,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秀河,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生,住商丘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04号
原告祁现付,男,汉族,1942年9月18日生,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秀河,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生,住商丘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代表人王凤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祁现付与被告李秀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郜运来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李秀河,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磊、崔武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12时05分,刘和平驾驶豫NKQ338号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楼新村时,与祁现付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祁现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和平、祁现付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NKQ338号车事故前在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秀河辩称:事故属实,本人是车主,刘和平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买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全部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本人依法承担。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因事故受伤,豫NKQ338号车驾驶员刘和平和原告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豫NKQ338号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该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豫NKQ338号车保险单,证明该车事故前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4、医疗费单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为3842.92元;5、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6、户口本,证明原告出生年月及户口类别;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支付交通费400元;8、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护理期3个月,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9、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车损为630元。
被告李秀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在事故科的押金条一份。证明事故后向交警队交押金9000元。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应提交驾驶员的体检回执单和行驶证审验合格的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本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给5个工作日。3、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大约需3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认为,期限过长,不应支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秀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原告达不到十级伤残。对证据9过高。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证据2,庭后车主提交原件交本庭核实,该车审验合格。原告证据4,被告无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7,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200元。对证据8,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证据9,该鉴定系交警队依法委托,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0日12时05分,刘和平驾驶豫NKQ338号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从路东侧加油站进入商柘路准备向南行驶的祁现付驾驶的无号牌金狮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祁现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和平和祁现付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祁现付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773.62元,门诊费929.3元;原告祁现付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7月15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祁现付目前之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祁现付之伤情约需三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祁现付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4049号评估报告书,原告祁现付车辆损失为630元;原告祁现付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李秀河系事故车辆豫NKQ338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秀河雇佣驾驶员刘和平与原告祁现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和平和祁现付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秀河依法应在其司机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同等的民事责任。因豫NKQ338号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祁现付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02.92元、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7627.81元(8475.34元/年×9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6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981.52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祁现付医疗费项下4062.92元、护理费7160.79元、伤残赔偿金7627.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30元,合计22681.5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秀河承担650元(1300元×50%),其余650元,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现付各项费用共计22681.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秀河赔偿原告祁现付鉴定费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祁现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李秀河负担375元,原告祁现付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申朝帅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郜运来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秦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