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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师华与被告商丘豫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杨晓东、被告韩德会、被告赵宏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石师华,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豫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北海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芦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石师华,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豫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北海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芦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人民路33号商业干校二楼。
被告杨晓东,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韩德会,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赵洪强,又名赵宏强,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石师华与被告商丘豫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杨晓东、被告韩德会、被告赵宏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3月1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6月1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明、审判员张晓旭、审判员张洛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赞友、被告杨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成、被告韩德会、被告赵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豫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在商丘市“商都奕景”工地上五楼进行外墙固定,因脚架木料突然断裂,外架下面没有防护网,致使原告直接从五楼掉到一楼,造成多处骨折、脾破裂(现已切除)等损伤。原告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3万余元。原告系杨晓东雇用,被告杨晓东与被告韩德会、被告赵宏强签订了工作事故5000元以上由被告韩德会、被告赵宏强负责的合同。被告韩德会、被告赵宏强承包了商都奕景的部分楼层的建筑工程。被告韩德会、被告赵宏强无相应资质。“商都奕景”的发包商是被告商丘市豫威商贸有限公司,承包商为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德会、赵宏强在支付100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0000元。
被告杨晓东辩称:1、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其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商丘豫威商贸有限公司发包的建筑工程,而后又将工程转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晓东、被告韩德会、被告赵宏强具体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转包合同无效,原告的用工主体应确定为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因而本案应当为劳动关系,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本案中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提供劳务保护、监督管理,造成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原告的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3、被告杨晓东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双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而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韩德会辩称:被告韩德会与被告赵宏强是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德会、赵宏强也积极出资给原告看病,但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赵宏强辩称:与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是被告赵宏强签的,事故也是事实,被告韩德会、被告赵宏强也出资给原告看病了,其它费用应由所有被告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杨晓东、被告韩德会、被告赵宏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与被告商丘豫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五被告是何关系;4、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石师华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被告商丘豫威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照片一组(六张)、证人证言三份、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晓东系雇佣关系,被告杨晓东与被告韩德会、赵宏强系非法转包关系。被告韩德会、赵宏强与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系非法分包关系,被告商丘豫威商贸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原告系在雇佣合同中发生的安全伤害事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事故因存在非法转包、分包,且被告杨晓东、韩德会、赵宏强均无资质,故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组: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第四组:住院收费票据十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115161.95元。第五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票据四十七张。证明原告在商丘、郑州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住宿费共计2000元。第六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七级、两处九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鉴定费1300元。第七组: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二份及宋梨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尚有两位老人需赡养,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抚养,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第八组:证人王志洁、王贺立、王东旭、崔炳正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杨晓东与原告是雇佣关系。
上述证据,被告杨晓东、被告韩德会、被告赵宏强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杨晓东: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照片和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无效,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需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有连号现象。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证言不真实。
被告韩德会:对第一至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证言不真实。
被告赵宏强:对第一至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证言不真实。
被告杨晓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魏新志、魏新运出庭证言证明杨晓东与原告是一起干活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超过5000元的以上的工伤事故,不应当由杨晓东负责。
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韩德会、被告赵宏强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但不论证人与被告杨晓东是否是合伙关系其都是原告的雇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杨晓东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韩德会:对证据1有异议,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晓东在本案中无责任。
被告赵宏强:对证据1有异议,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晓东在本案中无责任。
被告韩德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是被告杨晓东与被告赵宏强签的分包合同,被告韩德会之所以签名,是发生事故后为了让工人继续干活。
上述证据,原告、被告杨晓东、被告赵宏强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合同本身有异议,因为被告韩德会、赵宏强已经认可原告所举签有他们两个名字的合同。
被告杨晓东:对证据无异议。但加上韩德会名字时,被告韩德会、赵宏强明确保证对本案事故负责。
被告赵宏强:对合同不认可,大合同是被告赵宏强签的。
被告赵宏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商丘豫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第一、三、四、五、六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合同及被告杨晓东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证人证言三份与第八组证据,被告杨晓东所举证据1均系事故工地工人证言,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为交通、住宿费票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被告韩德会所举证据系合同当事人变更前的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商丘市“商都奕景”9号楼工地上五楼进行外墙固定,因脚架木料突然断裂从五楼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多发外伤:1、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伴腹腔内积血;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胸12椎体骨折;4、头面部多发骨折并软组织裂伤。二、代谢性酸中毒。三、肺部感染。当日,原告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口腔科建议病情稳定后转上级医院治疗。11月28日原告出院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颌面部多发骨折,12月3日行“右眶周+双侧上颌骨+下颌骨正中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3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花费43284.74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花费71868.21元。2014年5月1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致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伤后致上下颌骨骨折及右眼眶骨折整复及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胸12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外伤致右眶周+双侧上颌骨+下颌骨正中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义齿修复约需人民币16000元。两项鉴定花费1300元。为医疗等原告及家属有部分交通、住宿费用。
同明查明:事故发生位置未安装防护网或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事故工地由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发包方为被告商丘豫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韩德会、赵宏强。2013年9月26日,被告杨晓东(乙方)与被告赵宏强(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赵宏强将其分包的工程中“商都奕景”9号楼的钉、铁丝、钻、锯等一切小五金等以每平方米86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杨晓东,并约定工伤事故5000元以内归被告杨晓东负责。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德会、赵宏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
原告父亲石建玉,1960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蒋秀云1960年4月10日出生,原告长子石登坤,2004年9月3日出生,次子石昆鹏2010年6月19日出生。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东在被告韩德会、被告赵宏强处承包“商都奕景”9号楼小五金的工程后,即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因而原告与被告杨晓东之间形成了事实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并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杨晓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工地系被告商丘豫威商贸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虽然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但其在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韩德会、赵宏强,被告韩德会、赵宏强又将其中9号楼的小五金等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晓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韩德会、被告赵宏强应当与被告杨晓东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商丘豫威商贸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商丘豫威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5161.95元(36988.04+75+9.5+5+1602+904.50+3700.70+71465.77+20+20+371.44)、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10738.78元(22398.03元/年÷365天×175天)、护理费1534.11元(22398.03元/年÷365天×25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75362.71元(22398.03元/年×20年×44%+14821.98元/年×9年×44%÷2+14821.98元/年×15年×44%÷2)、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1800元,以上共计428597.5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赡养费,因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高空施工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20%,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7878.04元(428597.55元×80%+15000元)。被告韩德会、赵宏强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还应当获得257878.04元的赔偿。被告韩德会、赵宏强已支付的100000元如超过其在各被告中最终应承担的份额,多出部分可向其他被告追偿。
被告杨晓东辩称原告为工伤,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晓东还辩称其与被告韩德会、赵宏强签订的合同明确说明5000元以上的工伤事故其不负责,因该条款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东赔偿原告石师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7878.04元,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韩德会、被告赵宏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250元,被告杨晓东、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韩德会、赵宏强承担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明
审判员 张晓旭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司 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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