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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某某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1387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某某酒店。 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酒店,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株州路北侧99号。 负责人李福文,职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1387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某某酒店。
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酒店,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株州路北侧99号。
负责人李福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超,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该单位员工,户籍住址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萍,某某酒店法律顾问。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某某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和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4年6月17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英,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超、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酒店工作两年五个月。工作期间没有双休假,没有法定节日休假,每月工作天数为31天、30天、29天,一天工作十二三个小时。由于长期工作繁重,被告以延长工作时间,节假日不让休息,导致原告劳累过度,腰疼腿疼,头晕头疼,鼻子流血,原告病情加重,再次向被告请假,被告仍不批准,2013年1月22日原告正干着活,被告有五位领导故意找原告的事儿,并且没有人性地把原告当场辞退。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判令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45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装压金100元,工作压金6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25元;5、判令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另行支付工资58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假日工资报酬总计53486元;7、判令被告送达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一份;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酒店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明确,起止时间不具体,依法不应支持;对第2项请求也不能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原告的情形不属于该规定;对第3项请求服装压金100元、工作压金600元也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实际交纳的是实习费200元、培训费100元,对于两项费用合同有约定,不应退回;对于第4项也不能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对第5项请求也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40条;对第6项请求不能成立,对第7项在劳动仲裁已经在提供给原告;对第8项也不能成立。
归纳争议的焦点:1、该劳动仲裁是否已经超出时效;2、被告开除原告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额1450元;2、收据一张,证明工作压金600元,服装压金100元;3、出勤表3张,证明原告每月出勤天数,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从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底。4、田某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X线影响报告和医疗票据两份,据此证明原告因工作劳累没有休息。
被告某某酒店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酒店员工工作协议二份。证明双方应遵守的工作制度。2、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出勤的实际记录及原告领取最后一月工资。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应聘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协议,被告并不违反劳动法82条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工资5800元不能成立。3、仲裁申请书一份,2014年2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证明原告已超仲裁时效。4、被告开除原告的文件,证明原告严重违纪导致开除的情况通报。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未注明时间,从工资表记载的内容显示不一,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1450元;对证据2有异议,2010年10月14日的收款收据,实习费200元予以认可,但不应退回;2010年9月10日显示的是培训费且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该费用;对于9046853号和9046421号票据不显示记载内容,虽然加盖有被告印章,但不显示是何种费用,不能证明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出勤表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天数和时间。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在该医院购买西药,时间虽然是在被告工作时间,与在被告处工作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于2013年4月4日医院出具的费用票据两张,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理由是2013年1月22日原告已经离开被告酒店,原告仲裁申请书也证明该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两份协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求第5项是在2012年9月10日之日起至原告离开单位之日止4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的出勤天数,应提供原件,复印件缺乏真实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工资表有16份工资单粘拼合成,既有复印件,也有原件,且每份工资单中记载内容不一,基本工资不尽相同,其中5份月基本工资额为900元,有7份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仅有4份月基本工资为1150元,本院酌定基本工资为1150元。对证据2、2010年11月14日和12月14日的“9046853、9046421”的两张收据加盖被告的财务印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对2010年10月14日的200元票据,其内容载明的是实习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已约定,该费用不予退还,对该意见予以采纳;2010年9月10日的金额为100元收据,因该票据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取了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未否认该出勤表的真实性,也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从原告提交的16份出勤表记载的天数,最低是21天,最高是30.5天,按每月30天计算,酌定原告每月在被告东魔酒店的工作时间为29天。对证据4、原告未申请权威机构对其与在被告处从事的职业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申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其上载明了原告的离岗时间及原告签名留取的基本工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基本工资1150元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仲裁协议书,鉴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和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对被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被告某某酒店内部管理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田某某以某某酒店为被申请人,申请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同日受理。2014年3月31日,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员会作出了梁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9月10日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二、被申请人退还收取申请人的实习费、培训费等押金共计500元整。三、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田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处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月工资1150元。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2011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期限为12个月的劳动合同,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项规定:乙方严重违反本店的纪律和规章制度,并造成一定后果者,第3项约定:因无法在本店工作或上班未请假旷工3天以上者。2013年1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店长因工作发生矛盾。原告在未请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了被告某某酒店的规章制度和员工守则,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平均每月工作29天,月平均工资为1150元,被告为此每月支付加班费平均100元并颁发全勤奖月均1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收取原告实习费200元、同时于11月14日、12月14日收取压金400元。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庭审中,被告某某酒店未提交原告收到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证据,故劳动仲裁不超仲裁时效。对于原告的请求1、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本院仅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予以支持;对请求2、被告某某酒店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45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本院不予支持;对请求3、被告退还原告服装押金100元,工作押金600元,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00元;对请求4、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25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本院不予支持;对请求5、被告因未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另行支付工资5800元,被告某某酒店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某某酒店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150元×4个月﹢1150÷30天×13=5098元。对于请求6、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假日工资报酬总计53486元,鉴于原告未提交完整的证据予以确定具体的工资数额、工作出勤天数和是否属于何种节假日,也未提交具体的参数计算方式,加之被告某某酒店是以饮食服务单位,具有特殊性。但原告加班和一定的节假日未能休息实属客观,本院酌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150元,每天工资为1150÷30天=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共计865日,865天÷7=124周,124-28天=96天×38元=3648元,法定节假日23天×2×38元=1748元,共计3648元﹢1748元=5396元。鉴于原告每天的延长加班时间的工作报酬,双方已经在工资单中另行结算,对此,本院不再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对请求7、被告送达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一份,庭审中被告某某酒店已向原告送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仲裁费用的请求,应原告未提交仲裁费用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其在被告某某酒店处工作期间的部分出勤表和工资单,被告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相关辩称不成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酒店为原告田某某补缴2010年9月10日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由被告某某酒店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田某某自己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
二、被告某某酒店退还原告田某某工作押金400元。
三、被告某某酒店另行支付原告田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5098元。
四、被告某某酒店支付2010年9月10日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原告田某某双休日、法定假日工资报酬总计5396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雪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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