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白新建,男。 原告白玉莲,女。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帅,男。 被告王福超,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单位职工。 原告白新建、白玉莲诉被告胡帅、王福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参加合议。本案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胡帅、王福超,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新建、白玉莲诉称:2014年1月28日12时10分,在北海路法院东侧,被告胡帅驾驶豫NG0370号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28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的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参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后变更为15万元。 原告白新建、白玉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鉴定报告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以及鉴定费用1300元;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被列入城镇居民,所有赔偿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6、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因该事故所引起的交通费用。 被告胡帅、王福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被告胡帅、王福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车主与保险公司签订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哪些用药为医保用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原告户口本为农业家庭户口,对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本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该证据显示原告住所地睢阳区古宋乡已经于2001年11月1日由“农转非”,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对证据7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12时10分,在北海路法院东侧被告胡帅驾驶豫NG0370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白新建驾驶的滨崎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滨崎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白新建、乘车人白玉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白玉莲因双侧锁骨骨折、胸外伤、头外伤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1天,花费医疗费31740元,原告白新建花费医疗费1681元。原告白玉莲伤情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白玉莲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白玉莲因交通事故致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2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新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玉莲无责任。豫NG0370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福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白新建、白玉莲户口已于2001年“农转非”。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NG0370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胡帅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白新建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681元;因原告白玉莲已超过60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玉莲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174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为210元(10元×21天),护理费1671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伤残赔偿金为79961元(22398元/年×17年×2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500元,鉴定费1300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新建医疗费1681元,赔偿原告白玉莲医疗费8319元、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24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医疗费31740元-831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70%=21882.7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莲各项损失共计122633.7元。鉴定费1300元,依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胡帅承担1300元×70%=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赔偿原告白玉莲各项损失共计12263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新建医疗费16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胡帅赔偿原告白玉莲鉴定费9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白新建、白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