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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红雨与被告杨勇、陈双英、江苏省宿迁高翔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王红雨,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杨勇,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陈双英,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王红雨,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杨勇,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陈双英,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江苏省宿迁高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杨勇,经理。
原告王红雨与被告杨勇、陈双英、江苏省宿迁高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勇、陈双英、江苏省宿迁高翔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雨诉称:被告杨勇系被告江苏省宿迁高翔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江苏省宿迁高翔贸易有限公司在建业联盟新城,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河南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提供钢材,具体如下:2013年7月16日至11月3日,893.186吨,价值3025011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退回部分钢材,原告退给被告钢材款115211元,通过建行网银汇款1543300元,经核算现被告仍欠1366500元货款,被告杨勇于2014年2月2日出具借条1张,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河南分公司仍欠其大笔钢材款为由至今未付下欠货款。因被告陈双英系被告杨勇妻子,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货款1366500元及利息。
原告王红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供货合同一份;3、结算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三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366500元。
被告杨勇、陈双英、江苏省宿迁高翔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16日起至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江苏省宿迁高翔贸易有限公司在建业联盟新城,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河南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893.186吨,共计价款3025011元,现已支付了1658511元钢材款,下欠1366500元未付,被告杨勇于2014年2月2日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分,并书写“同意原告王红雨找中建六局要钱”。“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杨勇系被告江苏省宿迁高翔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江苏省宿迁高翔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钢材,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提供了钢材,被告江苏省宿迁高翔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宿迁高翔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应视为逾期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要求放弃约定3%利率,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勇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杨勇系被告江苏省宿迁高翔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个人承担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勇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双英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宿迁高翔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红雨货款136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红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宿迁高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号审判员韩明
人民陪审员 张   亚   宾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司      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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