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849号 原告王光伟,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组织机构代码17500108-0。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笠,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培杰,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吕合坤,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宁陵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超,基本情况同被告赵国超。 被告赵国超,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道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437号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 书调解结案。2013年5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和中院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伟的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文、被告赵国超同时作为被告李培杰、吕合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培杰驾驶豫NA2606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吕合坤、赵国超,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0.4公里处时,与由路北侧小路口上路右转弯王光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光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事故认定,李培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1318.80元。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五级,需一人终身护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70000元。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吕合坤、赵国超,原告已领取被告方在交警队押金17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李培杰、吕合坤、赵国超辩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赵国超已在交警队押款20000元,另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1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依法计算赔偿数额内依保险责任险额予以赔付,不承担连带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各项法定损失计算数额是多少,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3、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被扶养人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人数及其父母子女人数;4、租房协议、工资单、商丘市信誉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前在信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务工已一年多,月工资为1920元,事故后受伤工资停发,原告租房居住于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汪刘庄;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伤残为五级;需一人终生护理,应购置残疾人轮椅,支出鉴定费1200元。7、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等费用数额;8、交通票据67张,证明支出交通费874元;9、销货清单,证明原告购置轮椅支出费用6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或共同提出如下异议:1、村委会证明出具人村委会无证明资格,家庭成员身份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明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中原告之妻的自述原告兄弟姊妹人数矛盾;2、租房协议出租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房屋出租许可证,暂住人口应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3、商丘市信誉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未有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4、鉴定书缺少其引用依据条款的智力缺损检验报告,鉴定依据不足;5、气垫床和转院费应有正式发票;6、票号03643035的发票不应作为医疗费用赔偿,该票据的购买人为宁陵县医院,与本案无关。7、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赔偿。8、车损未有评估报告,不应支持。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车辆班线经营合同书,证明事故车辆挂靠该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吕合坤、赵国超;3、借支条、收据、收条,证明实际车主已在交警队押款20000元,另借支原告1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已从交警队领取款项17000元,借支被告赵国超款项15000元。 被告李培杰、吕合坤、赵国超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交警队押款条无异议,对借支条、收据、收条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李培杰、吕合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赵国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原告借支被告赵国超住院费用1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赵国超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如下异议:保险免责条款未如实告知原告,为无效条款。 被告李培杰、吕合坤、赵国超、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交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综合分析认证: 一、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的异议的评析。 1、村委会证明出具人村委会无证明资格,家庭成员身份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明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中原告之妻的自述原告兄弟姊妹人数矛盾的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是组织,本身不具有意识和意志,代表其为意思表示的是其负责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其自治范围内所了解的村内个人家庭情况可以出具所了解的情况出具证明,但应由其负责人签名。公安机关是法定户籍管理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具有效力,在未分户的情况下,仅凭户籍簿即可看出原有家庭成员人数和关系,但原告兄弟姊妹人数是一个事实,并非能证明该事实的主体只有公安机关,其邻居、亲属均可证明,只是在证明不一时涉及采信谁的证明而已,故对被告所提村委会无证明资格和只有关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方为有效的异议不予采纳。但原告村委会证明和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谭青云在病历中对家族史中原告有2哥2姐1妹的叙述明显矛盾,在原告不能合理消除该矛盾时,在原告提交证据符合支付被扶养人法定条件时本院将采纳其妻对原告兄弟姊妹人数的陈述作为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2、租房协议出租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房屋出租许可证,暂住人口应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是书证,而非证人证言,无需出庭作证,房屋出租许可证,暂住人口需办理暂住证均是相关管理法规管理上的要求,属效力性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对当事人的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无影响,而本案需证实的事实是原告是否在所租房屋处居住,出租人有无办理房屋出租许可证和原告有无办理暂住证均不是否认原告居住事实的理由,只是办理了暂住证和出租许可证其对事实的证明程度更高而已,在原告已举证租房协议已在此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时,被告仅以未办理相关证明来否认原告举证证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证据具有盖然性优势,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商丘市信誉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的异议。本院认为,商丘市信誉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均加盖有该单位公章,公司公章的存在和加盖亦能证明该公司的存在的高度盖然性,被告仅以原告未按其标准提交证据来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却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不能获得支持,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鉴定书缺少其引用依据条款的智力缺损检验报告,鉴定依据不足的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书的检验记录和分析说明中已明确显示原告表情呆滞,反应迟钝,不能回答问题,右眼向左凝视,向右活动差,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髓损伤、右外展神经损伤及肌力级别等,现颅脑损伤及颈髓损伤损伤后遗症属实,其引用的伤残评定条款4、5、1、a为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并非仅指智力缺损,结合其四肢肌力级别综合评定为伤残五级。故被告以引用条款与事实不符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鉴定书伤残等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气垫床和转院费应有正式发票的异议。本院认为,气垫床销售清单和转院费收据均加盖有售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和宁陵县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现实生活中,有些经营者为规避税收,不开具正式发票,以售货清单或收据形式代替发票,以各种理由推脱开具发票。该行为是受税法管理的范畴,可依据税收相关管理法规对其处罚,但无正式发票不是否认原告此项支出真实性的理由,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6、票号03643035的发票不应作为医疗费用赔偿,该票据的购买人为宁陵县医院,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显示购货单位为宁陵县人民医院,购买物品为药品,原告如是自己购买写错购货单位,在无医院证明确系治疗所需而医院无此药品,同意外购此药时,该购药的费用的合理性才可予以支持,而原告并未提交此证据。在医院自己购药用于原告治疗时,该费用会计入原告医疗票据内,而不会由原告直接对售货单位支付该费用。故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该票据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 7、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异议。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属免责条款,该条款的生效以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方能使该条款生效,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已尽此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证明哪些药物属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李培杰受雇驾驶豫NA2606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吕合坤、赵国超,挂靠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营)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0.4公里处时,与由路北侧小路口上路右转弯王光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光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事故认定,李培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光伟受伤后先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6天,支出医疗费129196.82元。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颈髓损伤;4、右眼外展神经损伤等。经本院委托,2010年5月13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王光伟颅脑及颈髓损伤为5级伤残,分析说明需一人(一般终身)护理,应购置残疾人用具轮椅。事故车辆以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超交付交警队押金20000元,原告领取17000元,另被告赵国超直接交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在本案原一审、二审调解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5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光伟系农业户籍,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19日在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务工,月工资1920元,自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期间原告租赁房屋居住于商丘市睢阳区府前居委会汪刘庄村。原告之女王梦雪,1995年8月9日出生;儿子王志豪,1998年1月15日出生。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培杰作为雇员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受损失,在其应当承担损失内应由雇主被告赵国超、吕合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致原告所受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赵国超、吕合坤承担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赵国超、吕合坤与原告根据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诉讼费用依据支持诉请数额确定分担数额,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辩解予以支持。依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标准,原告王光伟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据票计算为1291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6天=46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56天=15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7元/年÷365天×156天=2054.50元;后期护理费依据伤残鉴定为一般终身护理确定时间为20年,该鉴定未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其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为4807元/年×20年×80%=76912元;伤残赔偿金为14372元/年×20年×60%=17346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20元/月÷30天×174天=11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支持2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200元;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其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分别为:王梦雪3388元/年×3年×60%÷2人=3049.20元;王志豪3388元/年×6年×60%÷2人=6098.40元;车辆损失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购买轮椅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其购买价格670元,更换期限按5年,计算至原告75周岁为更换6次,其费用为670元/辆×6次=4020元。综上,原告王光伟的各项损失共计437870.92元。除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外,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伟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数额(不含鉴定费)316670.92元(437870.92元—120000元—1200元),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由原告自担20%责任,其余80%责任的赔偿数额253336.74元(316670.92元×80%)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保险金数额为373336.74元,其已实际支付保险金350000元,故应再支付原告保险金23336.7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吕合坤、赵国超承担80%为960元。原告王光伟已先行领取被告赵国超的垫付款32000元,在扣除被告吕合坤、赵国超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应退还被告赵国超。因被告吕合坤、赵国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自己垫付款中全部赔偿完毕,故其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计算赔偿金额,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伟各项损失23336.74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在被告赵国超垫付款项中已领取,故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国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付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吕合坤、赵国超承担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申 朝 帅 审判员 张峰审判员卢新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若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