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053号 原告王保平,男,汉族,1963年3月8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传海,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 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平与被告刘传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刘传海,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21时05分,刘传海驾驶豫NQP079号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路交叉口时,与王保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保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06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传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NQP079号车事故前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传海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王保平因事故受伤,豫NQP079号车驾驶员刘传海承担主要责任、王保平次要责任;2、豫NQP079号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豫NQP079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豫NQP079号车保险单,证明豫NQP079号车事故前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4、医疗费单据1组,证明王保平支出医疗费为11937.01元;5、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王保平在事故中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6、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王保平出生年月及非农业户口类别;7、交通费票据,证明王保平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王保平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刘传海、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一、被告刘传海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二、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有异议,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请求法院给予7天审查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证据4,被告无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7,本院酌定410元。对证据8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21时05分,刘传海驾驶豫NQP079号现代牌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至凯旋路与红旗路交叉口时,与沿凯旋路由西向东斜穿公路的王保平驾驶的电动车两轮车相撞,造成王保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06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传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保平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门诊费用11937.01元。原告王保平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6月30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保平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保平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保平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传海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原告王保平在交警队支取事故押金9500元。 另查明:被告刘传海是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该豫NQP079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传海与原告王保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传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传海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因豫NQP079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故车辆豫NQP079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传海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王保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37.01元、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3262.14元(29041元/年÷365天×41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误工费7118.28元(22398.03元/年÷365天×116天)、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3863.49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62.14元、交通费41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7118.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9586.48元,下余超交强险部分4277.0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861.61元{(4277.01元-700元)×80%},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刘传海已垫付的医疗费10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60元(700元×80%),余款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448.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保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传海负担1580元,原告王保平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申朝帅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秦若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