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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国与被告王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6年9月13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8年1月16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6年9月13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8年1月16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10日,被告在小堌堆投资建设纸厂,需架设一台变压器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利率月息2%,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2年支付利息9000元,2006年支付利息5000元。后因被告投资建设的纸厂倒闭,外出做生意,并承诺等赚到钱一定归还。2010年、2011年、2012年,被告回家过春节见面时,被告承诺再等一年。2013年春节见面时,被告答应初六归还10万元,后不辞而别,再次失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7年9月10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5万元,期限1年,利率月息2%,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2年支付利息9000元,2006年支付利息5000元。后因被告投资建设的纸厂倒闭,外出做生意,本息再未偿还。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7年9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4.5万元,利息2分,3个月还一次利息,还款一年还本”。借款到期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02年支付利息9000元;2006年支付利息5000元。后因被告投资建设的纸厂倒闭,外出做生意,多次承诺归还该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4.5万元,约定期限1年,利率月息2%,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该借款约定的利率月息2%,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有效合同。该借款约定有期限1年,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按民法通则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可被告于2002年、2006年分别支付利息9000元、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庭审终结时为4.5万元×2%×198.5月(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1786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万元,被告实际再支付原告利息1646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64650元,合计209650元。(2014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4.5万元,利率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彦欣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麟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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