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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29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汉族。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29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汉族。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传福、孟庆国,被告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房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12月10日及2014年3月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86000元整。最后一次借款时,被告承诺尽快偿还全部借款。至今已经过去了3个多月未予偿还。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起至借款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之所以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的原因:2013年8月30日,原告潘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房某某,被告当时的网名“为理想而奋斗”,并在商丘各县诚招代理商,做"潘高寿"凉茶。起初两个人的家庭都不幸福,有要结婚的打算,就轻信了对方,被告以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原、被告关系的考虑和对被告的信任,就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在商丘市文化路杨庄原告的租房内,又向原告提出借款。3月8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并承诺尽快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为此才又向被告出借6000元。
被告房某某辩称,1、原告从未给被告出借款项,原告给被告打款是因为原告欠被告先后给其的炒股款累计9万余元;2、被告如果向原告存在借款行为,那么原告应该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之类的书面凭证。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潘某某是否存在向被告房某某出借86000元款项的借贷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打款记录单一份,内容是原告潘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房某某帐户先后打款两次,金额分别为4万元(12.5元手续费)和4万元(12.5元手续费),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证据3,提交录音光盘一份,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8日,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8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的事实。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打款记录及陈述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8.6万元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被告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房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与原告认识属于情人关系;原告潘某某之所以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房某某帐户先后打款两次,金额分别为4万元,计8万元,是因为原告欠被告的炒股款9万4千元;原告向被告借款时间大概是13年9月份,被告分两三次向原告出借。2、对证据2录音光盘、录音资料及来源、手段、时间和地点及在场人被告均予以认可,认为内容是原、被告说的话,对光盘本身没有异议,但并非认可录音内容里有被告欠原告8万元现金一事;这是2014年大概3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光盘的内容也就是这个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被告房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打款记录的事实不持否认,但辩称之所以向被告帐户打款是因为原告欠被告先后给其的炒股款累计9万余元,原告是偿还其欠被告的炒股款,而并非是被告向其借款,但被告房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交反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房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光盘的录音资料及来源、手段、时间和地点及在场人均予以认可,内容是原、被告的说话内容,对光盘本身没有异议,但并非认可录音内容里有被告借原告8.6万元现金一事。对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予以否认录音内容里有被告欠原告8.6万元现金的事实,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被告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又拒绝对光盘录音内容进行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光盘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潘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房某某,被告当时的网名“为理想而奋斗”,并在商丘各地诚招代理商,做的是“潘高寿”凉茶,继而双方发展为情人关系。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进货数量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向被告帐户汇款两次,每次4万元,计8万元。2014年3月7日和8日,被告房某某以看望原告为名,来到了原告潘某某租住的位于在商丘市文化路杨庄租房内,以交纳位于商丘市道北仓库房租需要3.7万元为由,并承诺尽快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为此才又向被告出借现金6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均系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第(一)项: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三)项: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潘某某对被告房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了汇款记录及录音光盘用以佐证,陈述与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解释和说明的理由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被告房某某偿还其借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予约定,其利息应自2014年6月25日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帐户汇款两次,是因为原告欠被告先后给其的炒股款9万余元,原告是偿还其欠的炒股款而并非是被告向其借款,该辩称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放弃鉴定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及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某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 万 里
人民陪审员 宗 建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雪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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