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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丽诉被告许彩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毕丽,女。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彩霞,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毕丽,女。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彩霞,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
负责人孟洪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丽诉被告许彩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理。原告毕丽于2014年1月3日撤回对被告许彩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毕丽诉称:2013年7月28日,在梁园区凯旋路地下道北口处原告被被告许彩霞驾驶苏CG2026号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3)第0728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彩霞承担主要责任,后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毕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毕丽在2013年7月28日被许彩霞驾驶苏CG2026车撞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各一组,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及伤情。4、鉴定书1份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所引起的费用。5、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6、交通费一组,因该事故所引起的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证据的基础上,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嘱单记载7月31日之后原告均为口服用药治疗,所以对于7月31日之后到8月21日住院期间,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嘱记录中对原告用药为口服用药,并不能说明原告不需住院观察,且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仍进行治疗中,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书,伤残与原告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由双方选定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8日10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地下道北口处被告许彩霞驾驶苏CG2026号奥迪牌轿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横过凯旋路的毕丽驾驶的上海泰克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毕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毕丽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4天,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毕丽的头部(颅脑)损伤已达10级伤残。事故车辆苏CG202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毕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苏CG202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许彩霞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许彩霞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不再审理。原告毕丽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为240元(10元×24天),护理费1910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误工费酌情支持120天,即7364元(22398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为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62552元。以上款项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应对原告毕丽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毕丽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25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毕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红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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