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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作平、李凤勤、李淑君与被告陈锐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425号 原告杨作平 原告李凤勤 原告李淑君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 被告陈锐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 原告杨作平、李凤勤、李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425号
原告杨作平
原告李凤勤
原告李淑君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
被告陈锐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
原告杨作平、李凤勤、李淑君与被告陈锐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作平、李凤勤、李淑君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15时20分许,张志衡驾驶被告陈锐鹏所有的豫A8BX06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集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杨作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作平及乘车人李凤勤、李淑君分别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作平在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5719.71元;原告李凤勤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7841.06元;原告李淑君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9967.87元。经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原告杨作平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李凤勤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原告李淑君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陈锐鹏所有的豫A8BX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3日15时20分许,张志衡驾驶豫A8BX06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集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杨作平发生碰撞,造成杨作平及乘车人李凤勤、李淑君分别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均无责任。
第二组证据:1.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院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等各一份;2、伤残等级鉴定书五份及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等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作平在医院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5719.71元,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护理,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李凤勤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7841.06元,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护理,经鉴定出院后仍需护理2个月,其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李淑君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9967.87元,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李淑君根据需要购买轮椅和拐杖支出共计880元。
第三组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及原告李凤勤、李淑君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柘城县邵园乡曹关村委会证明一份;2、柘城县人民政府浦东街道办事处证明、柘城县人民政府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证明、柘城县人大常委会柘人常发(2011)5号文件、柘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梁庄乡调整城关镇邵园乡牛城乡梁庄乡部分行政区划分设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和浦东街道办事处的报告、柘城县城乡规划中心证明、柘城县城市总体规划文本等各一份。证明:三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凤勤和原告李淑君的母亲张秀真1924年5月29日生,应计算5年生活费,张秀真共有6个子女;自2011年开始,原告杨作平、李凤勤原行政隶属于柘城县梁庄乡前张村委会老家村西组,现行政划分隶属于柘城县人民政府浦东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的范围。原告李淑君原行政隶属于柘城县梁庄乡岭子杨村委会鲍刘庄村,现行政隶属于柘城县人民政府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的范围。原告李凤勤、李淑君的母亲张秀真行政隶属于柘城县邵园乡曹关村委会,柘城县邵园乡已经全部规划为城镇的范围。对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四组证据:张志衡的驾驶证、豫A8BX0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张志衡拥有合法的驾驶执照,豫A8BX0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锐鹏,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陈锐鹏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锐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审核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合法真实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1、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是李凤勤在住院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二是伤残等级鉴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严重不符,其鉴定为单方委托,本公司不予认可,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三是辅助器具票据为非正规发票,且未提供购买辅助器具医嘱,不能证明该损失已发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出李凤勤在住院过程中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质证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并非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称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严重不符,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辅助器具支出票据为非正规发票,原告未提供购买辅助器具医嘱及实际购买该器具的其他证据,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计算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地经撤销乡镇设立办事处,原告的户籍隶属于柘城县长江新城办事处,属于城镇范围,对原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并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原件,因该部分证据复印于公安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庭后原告提供有加盖公安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印章的保险单复印件,对该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3日15时20分许,张志衡驾驶被告陈锐鹏所有的豫A8BX06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集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杨作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作平及乘车人李凤勤、李淑君分别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作平在医院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5719.71元,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护理,经法医临床鉴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李凤勤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7841.06元,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护理,经法医临床鉴定出院后仍需护理2个月,其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李淑君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9967.87元,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护理,经法医临床鉴定其损伤构成9级伤残。三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3300元。陈锐鹏所有的豫A8BX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杨作平、李凤勤、李淑君户籍为农业户口,2011年柘城县人民政府撤销部分乡镇设立办事处,原告杨作平、李凤勤的户籍隶属于柘城县人民政府浦东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范围。原告李淑君的户籍隶属柘城县人民政府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范围。原告李凤勤、李淑君的母亲张秀真1924年5月29日生,张秀真共有6个子女。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
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张志衡驾驶被告陈锐鹏所有的豫A8BX0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作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作平、李凤勤、李淑君受伤并致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三原告要求被告陈锐鹏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原告户口本虽显示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经柘城县人民政府实施城市整体规划、强化城市规划建设实行城市化管理体制,撤销乡镇设立办事处,原告的户籍隶属于柘城县长江新城办事处,属于城镇范围,且有关单位出具有属于城镇范围的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原告杨作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19.71元;2、营养费450元(10元/天×住院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住院45天);4、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2人);5、误工费10860.72元(22398.03元/年÷365天×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计177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74337元。(二)原告李凤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841.06元;2、营养费540元(10元/天×住院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住院54天);4、误工费10861.51元(22398.03元/年÷365天×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计177天);5、护理费13366.8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54天×2人;出院后两个月:29041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33元(14821.98元/年×5年×20%÷6人)。以上合计134290元。(三)原告李淑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967.87元;2、营养费720元(10元/天×住院7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住院72天);4、误工费10861.51元(22398.03元/年÷365天×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计177天);5、护理费11456.64元(29041元/年÷365天×74天×2人);6、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33元(14821.98元/年×5年×20%÷6人).以上合计13522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作平、李凤勤、李淑君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作平、李凤勤、李淑君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0000元。根据原告请求数额,余款20000元由被告陈锐鹏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作平、李凤
勤、李淑君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
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作平、李凤勤、李淑君
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陈锐鹏赔偿原告杨作平、李凤勤、李淑君
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陈锐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缴纳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足额缴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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