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269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实践毕业。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母),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世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长山,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柘城分公司)、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万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和岳维军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2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燕花和委托代理人段世华,被告柘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华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黎、吴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11时20分,在商丘市光彩市场西南处,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68709号货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转弯进入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福鹰牌电动三轮相挂,造成李某某受伤和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N-6870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柘城分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柘城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豫N-6870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华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间接费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赔偿。 归纳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如何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全责。2、刘某某驾驶证及豫N68709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符合理赔条件。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N68709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李某某等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家庭关系及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5、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叶庙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与郭雨是一个人,户口登记时失误,出生证载明实际出生时间是1997年3月10日。6、梁园区兴达地毯门市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兴达地毯门市部送货业务,月工资3000元。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MRT检查报告、手术记录、CT片及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嘱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每天支出费用情况。2、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支出7802.07元。3、伤残鉴定书及伤残鉴定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鉴定费用700元。4、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本案的交通费用500元。5、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二张,证明本案的拖车费停车费300元。第五组证据证人秦东亚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证明证人经营地毯生意;2104春节前经人介绍雇佣了原告为其送货,月工资3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雇佣活动。 被告柘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李克志和叶景连的问话笔录及原告的初中毕业证。主要内容是:李某某之母李燕花生长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叶庙村王庄200号,因男方系入赘名叫郭红伟,故李某某(又名郭雨),生于1997年3月10日,2012年初中毕业,学号为0201130185。 被告柘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无权就公安机关已认定的出生时间给予变更。对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该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原告领取的6500元医疗费,应给予返还。对第二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因原告及车主在出险后,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证据未提交现场照片,无法确定其责任认定依据;对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无权就公安机关已认定的出生时间给予变更,无法证明李某某与郭雨系同一人,按户籍登记年龄应为15岁,不应承担误工费用。对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该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住院记录登记的年龄相矛盾,通过住院病历显示李某某没有手术记录,并通过出院记录其骨折已经痊愈,达不到伤残程度。对证据三的1、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相关费用,对3伤残鉴定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及相关证明。原告的伤情应该不构成伤残,申请从新鉴定。对4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费用过高,法院酌情支持。对5的真实有异议,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赔偿清单的相关内容有异议:1、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2、误工费不应支持,应原告未到法定用工年龄,3、伙食费标准应为每天30元,原告主张过高,4、营养费依法支持,5、伤残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无支付依据,6、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能显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原告不应享受误工费用。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和毕业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14)第0430201号,系法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异议理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第一组证据5,李某某别名出生医学证明、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叶庙居委会证明各一份,及本院调取的两份笔录,佐之以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形式合法,载明的内容客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内容符合当地的民风民俗,但公安机关的户籍簿上载明的原告姓名是李某某及出生年月,现有证据故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郭雨即李某某,出生于1997年3月10日,故本院不宜采信。对第一组证据6,雇主秦东亚系合法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地毯经营,其雇佣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为其送货,符合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原告付出了劳动,当然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不应以其未达到16周岁而剥夺其合法收入;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合法权益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月工资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城镇收入计算。对第二组证据材料,加盖有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印章,载明住院治疗人系李某某,被告对病历记载是否系原告本人存有疑惑和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住院清单和医疗票据,被告未提交反证用以证明非原告伤病所需,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系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条件下,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和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之一,依据该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交通票据,原告住院26天,本院酌定300元。对拖车费和停车费,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原告的驾驶的福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票据盖有权利机关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N-687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商丘市中州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光彩市场西南门处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福鹰牌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病情:1.有,2。临床未确定,3.情况不明,诊断证明:保守治疗;出院诊断:左内踝骨折,其他诊断左小腿外伤。实际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合计7802.07元。2014年5月1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0430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4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李燕花之长子,非农业户口,公安机关的户口簿载明其出生于1999年7月10日,2014年4月30日事故发生时在商丘市梁园区兴达地毯门市部从事送货工作;原告住院期间从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医疗费6500元;豫N-6870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柘城分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2014年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豫N-68709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的后果由被告华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系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停车费和拖车费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和诉讼费用应进行赔偿。华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6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原告住院未进行手术,不构成伤残,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某某因豫N-68709号货车造成的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802.07元,3、误工费22398.03元÷365×146天=8959元,3、伙食补助费780元,4、营养费39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300元,8、护理费2068元,9、拖车和停车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0095.13元,原告仅主张70000元,不超本院核定损失的数额,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李某某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1000元。 原告李某某于领取保险金之日起返还被告刘某某和商丘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垫付款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款项汇入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银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审 判 长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人民陪审员 岳维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雪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