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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330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330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万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继亮、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2014年1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李某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王某某向我借款1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王某某、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推再推不予还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并由被告王某某、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还款责任。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王某某16万元。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提交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逾期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上述借款由王某某、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王某某1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王某某、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李某现金160000元,并有被告王某某所立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总欠款的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约定过高,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某某、程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020元,原告李某承担2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承担482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万里
审 判 员  姜继亮
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守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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