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李新德,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陈孝全,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陈桂玲,女,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李新年,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陈满堂,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陈光生,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智强,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会莲,曾用名郭慧莲,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文忠,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产业集聚区民主路与和谐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香云,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德、陈孝全、陈桂玲、李新年、陈满堂、陈光生与被告郭慧莲、宋文忠、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百分食品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7月4日由审判员韩明、审判员王柏林、审判员张晓旭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智强、被告郭慧莲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告宋文忠、商丘百分食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申请延期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六原告诉称:2001年6月份,被告郭慧莲找到原告说百分食品厂要租用原告的7亩土地,后原告委托被告郭慧莲与对方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百分食品厂每年给1000斤小麦、一季秋粮,随行就市折成现金给付,租期10年。百分食品厂使用了6年后,在其他地方建了新厂,由于当时未到10年,原告并未要回土地。合同到期后,原告向百分食品厂索要土地,但其称与被告郭慧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期为20年。由于该片土地被告郭慧莲正在使用,原告又找到被告郭慧莲要求返还土地,但被告郭慧莲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说法。综上,被告郭慧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百分食品厂私自更改合同,将租期10年改为20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要求被告郭慧莲、被告宋文忠返还原告的7亩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郭慧莲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私自更改合同不属实。被告郭慧莲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 被告宋文忠辩称:宋文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商丘百分食品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是20年而非原告所称的10年;2、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商丘百分食品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已支付12年的租金;综上,被告宋文忠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土地租赁的期限是10年还是20年;2、被告宋文忠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的诉请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6份。2、土地承包权证书。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4、租赁土地合同书。5、证人证言复印件5份。6、证人证言复印件3份。7、照片四组。 上述证据,被告郭慧莲对证据1-4均无异议,但认为租赁时间为20年而不是10年。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直接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宋文忠、商丘百分食品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20年不是10年。对证据5、6有异议,证人都是直接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的归属,也不能证明宋文忠和百分食品公司侵权的事实。 被告宋文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赵付亮证言一份,证明六原告一直在领取租赁费。 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言只能证明2012年的钱给了赵付亮了。 被告郭慧莲,被告商丘百分食品公司无异议 被告商丘百分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地建厂合同书一份,证明租赁期限为20年。2、收据一份,证明第11年的租金已经支付,第12年的租金已交给赵付亮。 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要求法院鉴定合同书上面的时间期限进行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只能证明第11年的租金只有1人领取,其他不能证明。 被告郭慧莲、宋文忠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慧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6、7,被告宋文忠所举证据,被告商丘百分食品公司所举证据1、2本院结合有效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7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郭慧莲与被告商丘百分食品公司代表宋文忠签订了一份“租地建厂合同书”,合同约定将由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共七亩赁给被告商丘百分食品公司使用;被告商丘百分食品公司使用的地数当年作物产量依据当年市场价格计算,每年每亩小麦1000斤、秋粮(玉米)1000斤,自2001年7月1日(起算);合同期20年,每年7月1日付款。因就返还租赁土地未达成一致,遂形成本案纠纷。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以租赁合同案由起诉,诉讼请求所指的被告为郭慧莲和宋文忠。 涉案土地系六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告宋文忠系被告商丘百分食品公司工作人员,其与郭慧莲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2014年9月4日,六原告撤回要求对合同中租赁期限时间是否改动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为农民集体土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仅限于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郭慧莲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商丘百分食品公司,被告商丘百分食品公司用于非农业建设(建厂),违反了上述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涉案7亩土地应由被告商丘百分食品公司予以返还。但是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商丘百分食品公司承担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是要求被告郭慧莲和宋文忠承担,原告的此项诉请,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德、陈孝全、陈桂玲、李新年、陈满堂、陈光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明 审判员 张晓旭 审判员 王柏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