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李天星,男。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艳丽,女。 原告李天星与被告王艳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天星及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天星起诉称: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2月26日生育长子李绪卓,2002年4月1日生育次子李绪敖。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闹,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多年来,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长子李绪卓归原告抚养,次子李绪敖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长子李绪卓、次子李绪敖的户口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原告方抚养事实存在。 被告王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李天星提交的证据,即与被告同居生育两子李绪卓、李绪敖的户籍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本院对李绪卓(生于2001年2月26日),李绪敖(生于2002年4月1日)的问话笔录,证明其父亲是本案原告李天星,其母亲是本案被告王艳丽,且次子李绪敖愿随其母亲王艳丽生活,该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底同居生活,于2001年2月26日生育长子李绪卓,2002年4月1日生育次子李绪敖。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一般,一直未予登记结婚。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长子、次子均跟随原告李天星生活,被告王艳丽在外打工,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审理中李绪卓愿意随原告李天星生活,李绪敖愿意随被告王艳丽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和权力.本案中原、被告之子李绪卓、李绪敖均超过十岁,审理中查明李绪卓愿意随原告李天星生活,李绪敖愿意随被告王艳丽生活。鉴于被告王艳丽一直在外打工,为利于孩子学习、生活,次子李绪敖暂有原告代为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李绪卓由原告李天星抚养。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次子李绪敖由被告王艳丽抚养,因被告王艳丽在外打工,暂由原告李天星代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天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先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