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中学(以下简称外国语学校)、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845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慈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河南京港律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845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慈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中学(以下简称外国语学校)、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登家、人民陪审员徐守良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8日在本院视频直播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李文威,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韩方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在上体育课期间摔倒,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9月30日出院,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事件发生后,被告某某中学拒不赔付原告损失。经查外国语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2803.92元。
被告外国语学校辩称:原告因自己的行为过失造成伤害,是因其不服从老师的管理和指挥,学校没有过错,原告应该承担因其过错产生的民事责任。另外学校进到安保义务,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就医治疗。所以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保险合同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根据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但的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的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本、毕业证各一份、接送卡、学生证各二份,证明原告朱某某的身份为未成年人,系某某中学在校学生。证据2、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和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为11天,医疗费用为15134.80元。证据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上课期间受伤的事实,被告负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证据4、鉴定结论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的事实。证据5、交通票据6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600元。
被告外国语学校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学校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外国语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受伤原因不是学校引起的,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学校不存在过错,原告应对自己受伤承担责任。对证据4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与事实不符,要求从新鉴定。对证据5出租车发票为连号发票,且费用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评残标准,且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5请法院酌定支持。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外国语学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被告外国语学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外国语学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外国语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外国语学校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目的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4是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根据本院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系被告某某中学在校生。2013年8月30日原告朱某某在上体育课期间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用15134.8元。2013年3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9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178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朱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进入外国语学校就读,系该校住校生已连续居住一年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外国语学校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朱某某系外国语学校在校读书的初中生,原告在校内上体育课期间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某系外国语学校住校学生,受学校的管理教育。且原告受到伤害时发生在朱某某在校学习期间,作为教育机构的外国语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上体育课期间,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受到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责任的30%,被告外国语学校承担该责任的70%。外国语学校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学校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0134.80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2、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20%=89592.12元;3、护理费29041元÷365天×11天=87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5、营养费10×11天=11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系在校中学生,在上体育课期间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116542.12元。被告外国语学校承担116542.12元×70%=81579.48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赔偿款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总计81579.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6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900元,被告某某中学承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徐登家
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