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309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金营,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任担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和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2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金营,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之前夫廖建华在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共欠饲料款73912元。2010年7月份支付原告12000元,至今仍欠原告饲料款61912元。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1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辩称,1、对被告的诉讼,仍在诉讼程序中,本次诉讼系重复立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理,程序违法;2、沈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的事实,也不存在基于买卖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认可沈某某的丈夫廖建华生前与林保成、逯广华、王少松系合伙关系,原告对林保成、逯广华、王少松提起诉讼过程中,林保成、逯广华、王少松均认可了廖建华的合伙关系,原告再以个人债务提起诉讼自相矛盾,4、沈某某并非必然是廖建华生前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权利继承人,对沈某某的诉讼缺少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沈某某的起诉。 归纳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存在一案两审的情况;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商梁民初字第1796号判决书,证明沈某某系廖建华之妻,系本案适格被告。2、廖建华出具的欠条四份,据此证明被告之前夫廖建华分别于2019年1月20日欠款12000元、7月9日欠款6000元、2010年2月2日欠款15000元、原告对廖建华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欠款说明:9吨9袋,4200元/吨,168元/袋,计款39312元;加之欠款1200元和支付12000元,实际欠款28512元。 被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出具的原一审起诉书,证明原告认可与王少松、林保成、逯广华及沈某某系合伙关系;2、被告原一审上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从未否认合伙关系;3、原二审中院裁定书,证明中院仅认定原一审事实不清,并未否认被告之间非合伙关系。原告对沈某某的诉讼商丘中院发还重审后,沈某某并未见到1796号的案件终结手续,本次诉讼违反法律规定。4、廖建华于2010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对2009年的债务进行了清算。5、廖建华生前记帐本(复印件)一份,据此佐证被告的质辩意见(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便认为该判决书不仅能够证明沈某某对廖建华2010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又能证明沈某某认可廖建华出具的欠条,证实2009年的饲料款已经结算完毕,王少松、林保成、逯广华三人所书写的收条均已经结算,更能证明王少松、林保成、逯广华与廖建华的合伙关系,但不能证明沈某某是合伙权益的承受人,沈某某并非适格被告。 原告曹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证据并非是合伙关系。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5认为内部帐与原告无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沈某某前夫廖建华出具的欠条,被告未否认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即未收回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未提交原告的收条;2010年7月28日廖建华出具的欠条内容载明:今欠料9吨9袋、12袋破碎料及欠人民币1200元,付12000元,对“欠料9吨9袋的价值认定,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可廖建华内部帐2009年4月15日记载的3450元/吨及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深圳康达尔孟州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上票号为0023087载明的每袋最低价格168元计价,确认9吨9袋的价值为32562元,对“12袋破碎料”,因未约定价格计算方法,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被告自认廖建华经营4个鱼塘,佐证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廖建华于2010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清楚的载明金额为15000元,而非被告辩称1200元;对证据5、系被告单方记帐,不能对抗廖建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廖建华生前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廖建华于2010年9月去世。2005年起廖建华开始个人承包鱼塘,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从原告曹某某处购买鱼饲料,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12000元;2009年7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6000元;2010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15000元;2010年7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21762元,合计547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就”合伙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了(2014)商梁民初字第843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而原告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存在一案两诉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建华出具欠条期间,系被告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廖建华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系廖建华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沈某某有义务偿还其前夫廖建华在世时的债务。被告沈某某辩称廖建华系职务行为,属于合伙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庭前提出申请要求原告起诉被告林保成、王少松买卖合同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因两案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不同,原告方不同意合并审理、无证据证明系必要共同诉讼,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对该申请予以驳回;对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非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47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鱼饲料款547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1168元,原告曹某某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雪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