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484号 原告徐守义,男,汉族,1951年5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郑笠,男,汉族,1988年12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罗衍魁,男,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徐守义与被告罗衍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峰、张君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义委托代理人郑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衍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守义诉称:被告罗衍魁于2013年4月购买福田牵引半挂车两辆,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徐守义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共十个月。同时约定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同时被告保证按时还款(每月27号)还7500元。原告依约定将款借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至今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守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2份及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支付违约金的依据。 被告罗衍魁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合议对原告徐守义所交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衍魁购买福田牵引半挂车两辆,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徐守义借款。于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每月27日还款本金7500元至2014年2月27日还清;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15‰;违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本案利息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衍魁偿还原告徐守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2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顺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守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申朝帅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秦若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