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4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8日、9月10日在本院视频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某某承诺将其土地承包给原告,并先后收取原告的现金90000元,收款后被告并没有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90000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经人介绍,欲承包西刘村土地70余亩,被告与村民协商达成每年每亩500元。并收到原告2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土地丈量结束后,原告又出资70000元作为当年土地承包金发放给群众。后因承包地内的树木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土地承包之事没有协商成。原告要求我退回收到的费用90000元,钱已发给群众不能全部收回,因原告反悔、有过错,被告不应退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1月6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土地租赁费用90000元,其中70000元有收条,20000元没有出具收条,共计90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收到原告90000元没有异议,其中70000元是土地租赁费有收到条,20000元没有收条,是原告交的启动资金。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租赁刘某某及村内土地。被告刘某某收取原告启动资金20000元,未出具收条。2012年11月6日原告又交纳租赁费70000元,被告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后因双方对租赁土地的具体位置、数量和期限及树木补偿等问题未达成合意,形成纠纷,致使租赁合同未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租赁费用90000元。 本院认为:重大民事行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原、被告口头协商租赁事宜,未对租赁土地的数量、期限、价款等条款作出约定,不具备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定。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被告收取原告70000元租赁费应予以返还。虽然被告刘某某收取的20000元启动资金没有出具收条,但被告对收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刘某某也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收取原告张某某20000元启动资金,是支付丈量核算土地人员的报酬不应返还,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租赁费用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具体的数额和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