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张小风 原告王路路 原告吕申元 原告万谦 原告郭卫疆 原告王召军 原告宋效合 原告屈江涛 原告赵广见 原告方维全 原告闫艳涛 原告张涛 原告马绍亮 原告屈红光 原告韩敏红 原告黄霞 原告张小卡 原告刘永振 原告王银涛 原告宋德起 原告陈爱梅 原告梁明礼 原告许建文 原告董玉华 原告王孟贵 原告朱景州 原告宁玉洁 原告梁中周 原告孙奎勇 原告臧玉珍 原告陈保华 原告周建民 原告刘运德 原告曹爱林 原告韩春艳 原告王心想 原告王艳芝 原告李明明 原告李桂云 原告汪德根 原告张长军 原告茹玉民 原告栗随鹏 原告刘传锋 原告汪根仁 原告冀海潮 原告李艾瑛 原告李钢 原告苏学花 原告程鑫 原告李清友 原告常爱华 原告刘战民 原告张巧玲 原告王忠魁 原告李建永 原告温海峰 原告赵海峰 原告刘志开 原告张敬亚 原告李金亭 原告张进武 原告王鹏九 原告王峰 原告马永前 原告郭元良 原告胡文革 原告刘幸福 原告陈丽 原告蒋之芳 原告赵彦存 原告李闯 原告高树菊 原告刘鹏 原告金海 原告刘恪伟 原告刘红军 原告司新阁 原告范荣荣 原告谢新民 原告吴振书 原告李华君 原告魏明利 原告徐吉亮 以上84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王超 被告吴长江 被告李艳梅 张小凤等84位原告诉被告吴长江、李艳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江、李艳梅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的货物交由被告代发给客户,被告代为原告收回货款,然后原告到被告处结算货款,自2012年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各原告让被告代发货物并代收货款,被告一直以未收回货款为由不给原告结算,原告去被告处结算货款时被告不给见面,手机也无法接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以上原告代收货款共计4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吴长江、李艳梅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吴长江、李艳梅系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东风市场各原告的身份及欠款数额:1、刘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7日709元;2012年12月25日3633元;2012年12月30日520元;2012年12月31日683元欠条各一张,计5545元。2、金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9日534元;2012年9月27日2599元;2012年10月13日2811元;2012年10月15日1150元;2012年10月18日1526元;2012年10月17日1481元;2012年10月24日378元;2012年10月25日240元;2012年10月28日960元;2012年10月28日1210元;2012年10月31日1020元;2012年11月2日180元;2012年11月11日600元;2012年11月19日862元;2012年11月19日845元;2012年12月15日4136元;2013年1月19日4045元;2013年1月26日3072元;2013年1月23日100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28649元。3、刘恪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11日1170元;2012年12月12日1287元;2012年12月15日1600元;2012年12月17日4300元;2013年1月8日1465元欠条各一张,合计9822元。4、刘红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9日欠条一张计995元。5、司新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4日564元;2013年1月6日2600元;2013年1月6日2077元;2013年1月10日312元;2013年1月13日2870元;2013年1月19日624元;2013年1月21日50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9547元。6、范荣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3月7日1106元;2013年1月1日302元;2013年1月1日5785元;2013年1月12日1056元;2013年1月13日5090元;2013年1月24日1456元欠条各一张合计14795元。7、谢新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1日2166元;2012年11月5日1610元合计3776元。8、吴振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22日欠条一张计795元。9、李华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6日1690元;2012年12月19日780元;2012年12月23日1300元;2012年12月24日770元;2012年12月27日1300元;2012年12月28日2748元;2012年12月29日1300元;2013年1月3日1300元;2013年1月9日78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11968元。10、魏明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7日400元;2013年1月19日1007元欠条各一张合计1407元。11、徐吉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5日900元;2012年12月12日1142元;2012年12月26日1424元;2012年12月26日1025元;2012年12月31日1047元欠条各一张合计5538元。 第三组、光彩市场各原告的身份及欠款数额:1、张小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3日885元;2013年1月13日450元;2013年1月13日125元;2013年1月18日380元;2013年1月21日538元欠条各一张合计2378元。2、王路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11日1300元;2012年11月29日260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3900元。3、吕申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20日494元;2012年12月20日40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894元。4、万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0日欠条一张计2810元。5、郭卫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6日欠条一张计5050元。6、王召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0日欠条一张计4710元。7、宋效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4日3370元;2013年1月24日2450元欠条各一张和计5820元。8、屈江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8日欠条一张计1000元。9、赵广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24日700元;2013年1月1日1650元;2013年1月11日948元;2013年1月20日1300欠条各一张合计4598元。10、方维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28日1944元;2013年1月12日408元;2013年1月14日1660元;2013年1月16日975欠条各一张和计4987元。11、闫艳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9日1500元;2013年1月19日1500欠条各一张合计3000元。12、张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日欠条一张计2780元。13、马绍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日欠条一张计625元。14、屈红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25日4190元;2013年1月15日4070元;2013年1月26日1290欠条各一张合计9550元。15、韩敏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4日欠条一张计2120元。16、黄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3日欠条一张计1250元。17、张小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9日欠条一张计393元。18、刘永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29日欠条一张计150元。20、王银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3日1730元;2013年1月8日2000元;2013年1月14日144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5170元。21、宋德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1日欠条一张计1690元。22、陈爱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1日1000元;2013年1月19,日78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1780元。23、梁明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29日1500元;2013年1月11日1890元;2013年1月16日420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7590元。24、许建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5日400元;2013年1月7日1130元;2013年1月20日960元;2013年1月23日28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2770元。25、董玉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日450元;2013年1月8日88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1330元。26、王孟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1日欠条一张计2160元。27、朱景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6日5480元;2013年1月11日1575元欠条各一张合计7055元。28、宁玉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7日欠条一张计1800元。29、梁中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7日欠条一张计1330元。30、孙奎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7日欠条一张计4468元。31、臧玉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2日170元;2012年12月6日385元;2012年12月12日200元;2012年12月23日195元;2012年12月25日180元;2012年12月25日780元;2012年12月26日200元;2012年12月26日405元;2012年12月28日465元;2012年12月30日590元;2012年12月30日195元;2012年12月30日200元;2012年12月31日450元;2012年12月31日435元;2013年1月2日600元;2013年1月2日198元;2013年1月2日200元;2013年1月4日370元;2013年1月6日1000元;2013-1-9,410元;2013-1-9,1170元;2013-1-11,595元;2013年1月11日195元;2013年1月11日380元2013年1月11日200元;2013年1月11日215元;2013年1月12日380元;2013年1月12日195元;2013年1月13日340元;2013年1月15日230元;2013年1月15日320元;2013年1月15日340元;2013年1月20日210元;2013年1月20日195元欠条各一张合计12593元。 第四组、红旗路各原告的身份及欠款数额:1、张进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月6日2444元;2012年5月10日1764元;2012年6月4日2301元;2012年10月14日392元;2012年12月2日1125元;2012年12月4日526元;2012年12月5日1371元;2012年12月15日330元;2012年12月20日517元;2012年12月20日616元;2012年12月23日945元;2012年12月24日148元;2012年12月24日80元;2012年12月25日918元;2012年12月25日830元;2012年12月25日725元;2012年12月31日420元;2012年12月31日458元;2013年1月7日554元;2013年1月9日880元;2013年1月15日220元;2013年1月15日2375元;2013年1月15日84元;2013年1月17日2120元;2013年1月21日456元;2013年1月21日850元;2013年1月22日86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24309元。2、王鹏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30日4088元;2013年1月18日2705元欠条各一张合计6793元。3、王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6日1903元;2013年1月6日3065元;2013年1月22日2375元;2013年1月22日167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9013元。4、马永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25日1455元;2012年12月26日2680元;2012年12月31日1520元;2013年1月9日1550元;2013年1月16日1275元;2013年1月24日3400元;2013年1月25日4795元欠条各一张合计16675元。5、郭元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8日41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410元。6、胡文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31日435元;2013年1月10日160元;2013年1月15日1526元欠条各一张合计2121元。7、刘幸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1年12月12日2005元;2011年12月21日2005元欠条各一张合计4010元。8、陈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4日1416元;2012年12月19日1487元欠条各一张合计2903元。9、蒋之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0月28日3000元;2012年11月14日612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9120元。10、赵彦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13日欠条一张计5740元。11、李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0日1105元;2013年1月22日405元欠条各一张合计3510元。12、高树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4日欠条一张计1300元。 第五组、商贸城各原告的身份及欠款数额:1、陈宝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30日3048元;2013年1月5日55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3598元。2、周建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3日欠条一张计300元。3、刘运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4日欠条一张计8860元。4、曹爱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1日欠条一张计1000元。5、韩春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4日567元;2013年1月17日768元;2013年1月18日930元;2013年1月26日1754元欠条各一张合计4019元。6、王心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0月19日7514元;2012年12月12日617元欠条各一张合计8131元。7、王艳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1日欠条一张计1800元。8、李明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0日欠条一张计4171元。9、李桂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30日3257元;2012年1月11日2660元;2013年1月12日48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6397元。10、汪德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6日500元;2013年1月1日219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2690元。11、张长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3日419元;2012年8月21日1002元欠条各一张合计1421元。12、茹玉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12日欠条一张计600元。13、栗随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14日欠条一张计2300元。14、刘传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1日欠条一张计480元。15、汪根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7日欠条一张计4560元。16、冀海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9日欠条一张计1000元。17、李艾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0月12日5739元;2012年10月23日3870元;2012年11月5日2564元;2012年11月6日4213元;2012年11月7日2102元欠条各一张合计18488元。18、李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4日欠条一张计6113元。19、苏学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2日欠条一张计1200元。 第六组、市场街各原告的身份及欠款数额:1、程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15日840元;2013年1月11日2520元;2013年1月15日2400元;2013年1月18日2460元;2013年1月19日201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10230元。2、李清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6日440元;2013年1月24日1500元;2013年1月25日104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2980元。3、常爱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6日欠条一张计750元。4、刘战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7日欠条一张计955元。5、张巧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6日欠条一张计800元。6、王忠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7日欠条一张计900元。7、李建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1日800元;2013年1月17日1120元;2013年1月21日800元;2013年1月25日1160元;2013年1月25日660元;2013年1月31日660元;2013年1月31日70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5900元。8、温海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3日700元;2013年1月26日840元;2013年1月29日84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2380元。9、赵海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2日1460元;2012年12月28日2217元;2013年1月7日1815元;2013年1月15日455元欠条各一张合计5947元。10、刘志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2日2528元;2013年1月20日2908元欠条各一张合计5436元。11、张敬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0日欠条一张计2500元。12、李金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2日1950元;2013年1月18日1200元欠条各一张合计3150元。第二至六组证据证明被告吴长江、李艳梅拖欠各原告代收货款共计41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长江、李艳梅未到庭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长江、李艳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及举证内容归纳以下案件焦点: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各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长江、李艳梅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商丘市安达物流中心”,各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委托被告向外地客户发货,约定货到付款,由被告代收,各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向各原告出具“安达物流托运单”或“欠条”,被告代收各原告货款分别为:1、刘鹏5545元。2、金海28649元。3、刘恪伟9822元。4、刘红军995元。5、司新阁9547。6、范荣荣14795元。7、谢新民3776元。8、吴振书795元。9、李华君11968。10、魏明利1407元。11、徐吉亮5538元。12、张小凤2378元。13、王路路3900元。14、吕申元894元。15、万谦2810元。16、郭卫疆5050元。17、王召军4710元。18、宋效合5820元。19、屈江涛1000元。20、赵广见4598元。21、方维全4987元。22、闫艳涛3000元。23、张涛2780元。24、马绍亮625元。25、屈红光9550元。26、韩敏红2120元。27、黄霞1250元。28、张小卡393元。29、刘永振150元。30、王银涛5170元。31、宋德起1690元。32、陈爱梅1780元。33、梁明礼7590元。34、许建文2770元。35、董玉华1330元。36、王孟贵2160元。37、朱景州7055元。38、宁玉洁1800元。39、梁中周1330元。40、孙奎勇4468元。41、臧玉珍12593元。42、张进武24309元。43、王鹏九6793元。44、王峰9013元。45、马永前16675元。46、郭元良410元。47、胡文革2121元。48、刘幸福4010元。49、陈丽2903元。50、蒋之芳9120元。51、赵彦存5740元。52、李闯3510元。53、高树菊1300元。54、陈宝华3598元。55、周建民300元。56、刘运德8860元。57、曹爱林1000元。58、韩春艳4019元。59、王心想8131元。60、王艳芝1800元。61、李明明4171元。62、李桂云6397元。63、汪德根2690元。64、张长军1421元。65、茹玉民600元。66、栗随鹏2300元。67、刘传峰480元。68、汪根仁4560元。69、冀海潮1000元。70、李艾瑛18488元。71、李钢6113元。72、苏学花1200元。73、程鑫10230元。74、李清友2980元。75、常爱华750元。76、刘战民955元。77、张巧玲800元。78、王忠魁900元。79、李建永5900元。80、温海峰2380元。81、赵海峰5947元。82、刘志开5436元。83、张敬亚2500元。84、李金亭3150元。以上二被告为原告代收货款共计41万元。后经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丰物流托运单”或“欠条”,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告按约履行了公路运输合同已支付运费及被告下欠原告代收货款的确认。被告在收到外地客户的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交付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吴长江、李艳梅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商丘市安达物流中心”,故被告李艳梅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小凤等84位原告要求被告吴长江偿还41万元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长江偿还张小凤等84位原告代收货款共计41万元(各原告应得货款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艳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吴长江、李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窦建新 代理审判员 李明洁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