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002057号 原告张全委,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天瑞路西约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金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松,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云,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峰,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虞城县。 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25日和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松、何凤玲,被告周立及委托代理人陈建云,被告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全委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睢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项目工地上干活,在活动中心项目室内刷漆施工过程中摔伤,造成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等多处部位受伤并手术,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本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致残,本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为上述被告的雇员,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立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列为本案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470000元(原告方自愿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后的金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史可签订的合同,史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是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从法律上说,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与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在发包工程时没有过错,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周立辩称: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是个体门市部,所有人是周立,没有资质接受本案的施工工程,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配件中心购买钢材配件支付的是购买钢材配件的材料款,被告周立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责任。 被告罗峰辩称:原告摔伤属实,是周立门市部一个叫史可的人,叫我找几个人到睢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项目去干钢结构工程,工程安装完毕后,我们找钢结构配件中心去要工钱,每次去就叫我们去工地擦泥刷漆,总共去了五六次,本来刷漆擦泥不属于我们工程范围内的,但是不擦泥刷漆不给工钱,所以我们就干了,最后一次刷漆时发生的事故,摔伤了两个,一个是本案的原告,一个叫沈祥杰,沈祥杰现在已经在虞城县站集法庭起诉。这个案件毕竟是我叫原告去干活的,摔伤我也有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将近5万元,但是其余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各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妻张晓翠于2011年1月22日生一男孩张朔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河南省睢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37天;3、河南省睢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该院花费医疗费为72041.82元;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40天;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该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025.81元;6、河南省睢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10天;7、河南省睢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该院花费医疗费为10410.88元;8、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诫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购买腰背支具花费1860元;9、虞城县芒种桥乡蔡道口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常年在城镇打工,月收入为3600元;10、护理人员户口簿一份,证明:本案要求护理费;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800元;12、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二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两人护理,应购置轮椅,每台1200元左右,每4年更换一次,日常需购置防褥疮坐垫,成人尿不湿等,费用每月200元。 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一份,证明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与河南光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方当时人是史可,是光明公司的业务员,史可的行为即是光明公司的行为;2、照片一张,证明目的同第一份证据,配件中心系光明公司的下级单位,在配件中心没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应由光明公司承担。合同上史可的签字相对光明公司来说是表见代理的行为,即便合同没有加盖光明公司的印章,但是可以综合印证光明公司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光明公司具有建筑资质,所以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邵松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12年10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周立银行卡打110000元工程款的凭证一份。证明,周立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史可是代理周立签订的合同。周立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包方承包的是除土建外的附属工程,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建筑业,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周立,不具有过错,周立对其雇佣工人所受伤害应独立承担责任,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名称商丘市梁园区三友五金门市部,经营者姓名:周立,发证时间:2013年2月22日,证明目的:三友五金门市部与商丘三友钢构配件中心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三友五金门市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营业执照一份,名称:商丘市亿泉商贸有限公司,是三友五金门市部变更后的名称;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邵松。承包方:商丘三友钢构配件中心,承包人史可。时间:2012年10月26日,证明目的:本承包合同与三友五金门市部没有任何关系;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邵松,承包方:杨冲,签订时间:2012年12月13日,证明目的:涉案工程与三友五金门市部及周立没有任何关系;5、协议书一份。甲方杨冲,乙方罗峰,签订时间:2012年12月20日,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是杨冲聘请罗峰施工,与三友五金门市部及周立没有关系。 被告罗峰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已经包含于残疾赔偿金。证据9原告户籍为农业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12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规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级别过高。原告计算的赔偿清单中计算原告的赔偿期限为20年过长,应以10年为宜。轮椅每台1200元过高,应按每台500到800元计算。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周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罗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二、对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全委认为,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2都有异议,本合同发包方是邵松,承包方是“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和史可,本合同没有加盖光明公司的印章,史可与光明公司是什么关系部清楚,史可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无论光明公司有没有建筑资质,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不了大众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了此份合同,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照片,申请法院调取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与光明关系是什么关系,“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是否是光明公司的下属机构,光明公司是否具有建筑资质;被告周立认为,证据1有异议,工程发包方邵松,承包方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和史可,邵松作为个人是无资质对工程进行发包,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也无资质承接施工工程,合同是史可签字与周立没有任何关系。合同证明不了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光明公司有任何关系,应该列史可为本案被告,不应列周立为本案被告。证据3,周立收到的是配件材料款,不是工程款;被告罗峰认为,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1、2与本人无关,不予质证。 三、对被告周立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全委认为,对证据1、2,商丘市梁园区三友五金门市部营业执照、商丘市亿泉商贸有限公司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商丘市亿泉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被告所说的商丘市亿泉商贸有限公司是由商丘市梁园区三友五金门市部变更而来,本案应有商丘市亿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如被告周立不能提供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3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合同是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也是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周立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本身证明“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属于周立所有,“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的责任应该由周立承担,上次开庭周立自认“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的所有人是周立,周立应该承担责任。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史可是周立聘用的工作人员,史可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周立来说是表见代理。对证据4认为杨冲是周立聘用的工作人员,史可签订合同的行为对杨冲来说是表见代理,该证据证明被告周立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认为周立将工程转包给罗峰,造成的后果与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证据3至5共三份合同由周立向法庭提供,证明三份合同由周立保管,周立的代理人声称从别处调取的,但并没有说明该三份合同的合法来源,可见该三份合同的行为均为周立的行为,周立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罗峰认为,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5知道。本人接这个工程是史可找的,然后有本人、史可、杨冲、周立我们四个谈的这个事,周立告诉我,让我协助涉案工程的活干完。劳务费由杨冲支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张全委证据1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原告的伤残鉴定,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但事出有因,被告方无人提出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对原告的赔偿期限、残疾用具的价格当以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为准。 二、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1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邵松与史可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有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公章)、证据2照片,经本院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并无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的工商登记,对合同和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是河南光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周立证据1、系工商登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3、4、5三份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6日,邵松代表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周立的雇员史可(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盖有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公章),经调查,“商丘市三友钢结构配件中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合同主要约定,该钢结构工程位于睢县湖西岸一中院内,面积为1225.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40元,工程造价为539350元。总工期为35天,从2012年10月26日开工至2012年12月1日竣工,在合同签订后1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备料款,计110000元。同日,邵松通过工商银行给周立打卡汇款110000元。史可又联系罗峰将工程转包给了罗峰,并由周立的另一个雇员杨冲与罗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将工程按每平方米40元包给了罗峰。罗峰即雇佣包括原告张全委在内的等人到睢县工地施工。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睢县工地施工时从空中坠地摔伤。原告受伤后,即入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日。以后,原告又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90479元。2013年11月28日,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全委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张全委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为2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是,1、张全委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生活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须两人护理;2、应购置轮椅,每台1200元左右,每4年更新一次;3、日常须购置防褥疮坐垫,成人尿不湿等消耗用品,费用一般为每月200元。张全委婚后2011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张朔涵。张全委为农村居民。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另查明,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罗峰为原告张全委已垫付医疗费37000元,另外罗峰为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原告48000元。以上合计90000元。 本院认为:张全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罗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周立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周立。周立仅是经营钢结构配件的个体工商户,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业务和资质,周立又将建筑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罗峰,因此,周立、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张全委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047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酌定120天,8475.34元/年×365÷120=2786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2人护理15年。8475.34元/年×15年×2=254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7天=2610元;5、营养费,10元/天×87天=87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90%=152556元;8、张朔涵抚养费,5627.73元/年×15年×90%÷2=37989元;9、轮椅费用,酌定须更换10次,1200元×10=12000元;11、褥疮坐垫费用,200元/月×240个月=48000元;12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603850元。张全委在从事建筑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担30%,被告承担70%。被告应承担603850元×70%=422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合计4326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42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峰赔偿原告张全委34269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全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罗峰承担6200元,原告张全委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