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405号 原告孙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庞万里、人民陪审员宗建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因承建新乡胡韦路项目工程向原告以投资名义借款21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借款及利息,下欠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于2012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尚欠借款1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有两个身份证。2、2010年3月12日银行回单一份。3、2010年4月20日银行回单一份。4、2010年5月5日收条一份。5、2010年4月30日借条一份。6、2010年5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分五次向我借款215000元钱的事实。7、2012年8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140000元整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李某某因承建新乡胡韦路项目工程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1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180000元;2010年4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2010年5月5日又支付现金金额10000元,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4月30日和5月2日原告分别又借给李某某现金3000元和2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以上合计2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2012年8月19日李某某给孙某某出具证明,内容载明:“今欠孙某某新乡胡韦路项目建设投入款壹拾肆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无法查明,而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力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3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孝忠审判员庞万里人民陪审员宗建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远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