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22号 原告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杰 委托代理人孟东平、杨峰 被告许典杰 被告汪鹏丽 被告李付州 被告高亚莉 被告宿雪梅 被告朱东洲 原告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银行)诉被告许典杰、汪鹏丽、李付州、高亚莉、宿雪梅、朱东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东平、杨峰,被告许典杰、李付州、朱东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鹏丽、高亚莉、宿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许典杰和汪鹏丽、李付州和高亚莉、宿雪梅和朱东洲三户签订《联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始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月息10.5‰,如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按逾期天数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联保合同约定》约定,被告许典杰和汪鹏丽、李付州和高亚莉、宿雪梅和朱东洲三户为一个联保小组,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典杰和汪鹏丽仍下欠贷款本金83254.26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典杰和汪鹏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254.26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400元,判令被告李付州和高亚莉、宿雪梅和朱东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商丘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联保合同一份,3、贷款借据、同意借款承诺书、借款入帐确认书各一份,4、还款单八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请成立。 被告许典杰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准备按月还原告贷款。 被告许典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付州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愿偿还原告贷款。 被告李付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东州答辩称:我们联保时,我们三户每户押的有保证金6万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将该款划走,被告愿配合原告还清借款。 被告朱东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许典杰、李付州、朱东州对原告商丘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许典杰和汪鹏丽、李付州和高亚莉、宿雪梅和朱东洲三户签订《联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月息10.5‰,如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按逾期天数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典杰和汪鹏丽下欠贷款本金83254.26元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被告许典杰和汪鹏丽、李付州和高亚莉、宿雪梅和朱东洲三户为一个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宿雪梅、李付州贷款已还清,被告许典杰、汪鹏丽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商丘银行要求被告许典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254.26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鹏丽作为被告许典杰之妻,应对上述款项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宿雪梅、李付州所欠原告贷款虽已还清,但与被告高亚莉、朱东洲、许典杰、汪鹏丽均为联保小组成员,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被告李付州、高亚莉、宿雪梅、朱东洲依法应对被告许典杰所下欠银行借款本金83254.26元及利息、罚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典杰、汪鹏丽承担律师费34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典杰、汪鹏丽归还原告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254.2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0.5‰计算,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付州、高亚莉、宿雪梅、朱东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许典杰、汪鹏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0元,保全费97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被告许典杰、汪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