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48号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 委托代理人周现坤、李攀飞, 被告姬海兰,女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姬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王群峰参加合议,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花园)起诉称:2007年3月16日被告姬海兰用本人名下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C010229号)作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进货,并约定利率为月息9.3‰,该借款于2010年3月16日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按期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姬海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原告依法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3月16日被告姬海兰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三年。2、抵押合同一份和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姬海兰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贷款展期还款申请书和展期申请表各一份,证明经被告申请该笔贷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9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姬海兰答辩称:贷款是以被告姬海兰的名义办理,房产也是抵押的被告姬海兰的房产,但实际用款人是陈峰,非被告姬海兰用款,自2007年至今,该笔贷款的利息一直由陈峰偿还,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将依法向陈峰追偿。 被告姬海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姬海兰对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16日被告姬海兰用本人名下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C010229号)作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进货,并约定利率为月息9.3‰,该借款于2010年3月16日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2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按期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姬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海兰用其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因未全部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辩称,本案贷款虽以被告姬海兰名义办理,但实际用款人是陈峰,非被告姬海兰用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姬海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至于被告借款后将款项是否交于陈峰使用,与本案无关,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姬海兰可另案向陈峰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海兰归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按月息为9.3‰计算,逾期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自2009年8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法对被告姬海兰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C010229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姬海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姬海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华 审判员 窦建新 审判员 王群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