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涛 被告吕修文 被告鲁文静 被告徐广林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诉被告吕修文、鲁文静、徐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修文、鲁文静、徐广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商银行起诉称:2006年12月25日,被告吕修文由被告鲁文静、徐广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进料,借款时约定月息8.64‰,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利息的30%。该借款于2009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吕修文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25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修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被告鲁文静、徐广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吕修文、鲁文静、徐广林承担。 原告华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吕修文、鲁文静、徐广林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三份,证明三被告身份。2、借款借据一份,3、联保协议一份,4、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3、4证明被告吕修文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鲁文静、徐广林提供担保,现下余2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吕修文、鲁文静、徐广林未进行答辩。 被告吕修文、鲁文静、徐广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华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吕修文由被告鲁文静、徐广林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进料,借款时约定月息8.64‰,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利息的30%。该借款于2009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吕修文仅归还原告华商银行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25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华商银行要求被告吕修文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文静、徐广林为被告吕修文向原告华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修文、鲁文静、徐广林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修文归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8.64‰计算,逾期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自2011年4月1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鲁文静、徐广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修文、鲁文静、徐广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吕修文、鲁文静、徐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