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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商丘支公司)、第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58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中路35号。 法定代理人安文波,职务:总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58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中路35号。
法定代理人安文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艳琴,女,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商丘市睢阳区。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商丘支公司)、第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和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4年5月2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告信泰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艳琴,第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信泰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王某某为投保人。后王某某在2013年7月4日17时许因交通事故去世。王某某去世后,原告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该保险财产。原告数次去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寻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请求判决解除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200001140289号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单现金95850元及相应红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泰商丘支公司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由死亡人王某某的爷爷、奶奶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2、购买保险保费10万元是属于李某某所有的,而且通过保单中显示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是李某某,该保险的权益应该由李某某享有。同时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实际上只是在签订合同时起到一定作用,保险合同一旦成立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不再享有任何权益。所以对周某某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包括程序和实体。
归纳争议的焦点: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适格的主体。
2、原告是否享有本案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和保单的现金受益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和保险单各一份,其中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亲属关系证明可以证明王某某的父亲、母亲已经死亡,王某某和原告无子女,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为法律规定的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本案的原告只能是周某某一人。保险单能够证明投保人为王某某,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为交费主体,而且该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是可以进行继承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用该投保单贷款,也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返还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当然也继承了合同解除权。第二组证据:1、证人周广河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周某某与王某某结婚至今已经有两年,结婚时王某某娘家陪嫁有现金11万元和12万的一个红本存折。2、证人王欠欠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周某某结婚时证人亲自从王某某娘家手中接到现金11万元和12万元的红本本。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材料:1、王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此证据来源于原告处)2、许王庄村委会和高辛派出所证明(此证名原件在睢阳区法院)3、李某某名下银行存款记录。上述证据证实,1、王某某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睢阳区高辛镇许王庄村,2、王某某生前有需要抚养的人,3、购买保险的10万元是属李某某所有。第二组证据材料:证人杨雪梅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几年前,李某某开车带着王某某及证人到商丘市,李某某在车上说要把身上的存款由活期变为死期,利息稍高些。到了商字附近一银行,李某某去柜台取钱办理业务,李某某离开银行,后来听到王某某给银行工作人员说填保险单的事情。没有看到王某某取钱或带有大量现金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泰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证、结婚证以及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因为在王某某生前其户口所在地为高辛镇许王庄村,其户口并未迁移到宋集派出所,由此可以看出宋集派出所的这份证明是不能做为有效证据来使用。第二、这份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王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只是婶子和侄女的关系,她们中间不存在直系亲属关系,也存不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无权对李某某的生命健康进行投保。第三、本案的事实是李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将自己的活期存款10万元准备转成定期存款,在银行办理定期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为其推荐的这份保险,因为李某某急着从银行外出办事,遂委托王某某办理这份保险,便以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由此可以看出该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所缴纳的保费10万属于李某某所有,那么应由保险公司将保费退还给李某某。第四、关于原告方的二个证人,这二个证人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他们的陈述,与王某某的嫁妆达到23万元,这一点即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不符,在当地包括农村王某某的陪嫁不可能这么多,而实际上王某某的嫁妆除了家具被子之外只有现金11万元。同时还要说到,所谓的存折是不同于保单的,二个证人都说到了存折,存折从哪儿来的?如果有存折,和保单也是没有关系的。通过这一点也可以间接的证实他们的陈述是不属实的,同时还要说到二个证人均证实说结婚时有录像,录像后都有光碟,只要把光碟拿出来一放,事实就清楚了。另外12万存折更能证实与保单没有关系。上述二个证人和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与采信。第五、我方证人杨雪梅出庭作证,恰恰可以证实买保险的10万保费是李某某从其银行帐户取出,证实李某某对保险享有权益这一事实,王某某只不过是受李某某的委托来暂时办理保险。
原告对第三人的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第三人的证人系亲属关系,而且该证人并不知道是哪一天买的保险,也不知道到底是否买了保险,更不知道从谁卡上取的钱,其达不到证明当时他们就是购买本案争议的这份保险,而且从第三人的陈述来说,已经出现了二份保险,第一次在答辩陈述时说李某某出差了,委托王某某办的保险手续,第二次是李某某与证人杨雪梅和王某某共同办的保险手续,这说明第三人也可能买了数份保险,而原告妻子王某某也可能买了数份保险,这并不相互冲突,如果证人证明的这次保险是李某某所买,而且李某某也取了钱,办了一部分手续,然后出去,一会回来又办了一会手续,投保人却是王某某,这与常理是明显不符的。原告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虽然证人周广河是其同庄的,证人王欠欠是其嫂子,但是二人都参加了周某某的婚礼,并知悉其陪送的数额,虽然都陈述是一个本本12万元,这恰恰与保险单的基本保额12万元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而且王某某的父母都因交通事故去世,其得到了赔偿,王某某已无其他直系亲属,其陪送23万元当然合情合理,也在其所能承受范围之内。关于录象的事,由当事人进行陈述。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本案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交的亲属证明,该证据有办案民警的签名并加盖有村委会和派出所的印章,内容不超出职权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方的两名出庭证人证言,其内容不能反映出王某某购买10万元保费的事实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李某某名下银行存款记录、金额、卡号和证人杨雪梅出庭证言及第三人陈述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该保险合同10万元保费系第三人出资,同时印证该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0日第三人李某某在位于商丘市商字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取其银行卡存款10万元,并在该行购买了由其代理的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泰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王某某为投保人,第三人李某某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生效期为:2010年10月11日零时,保险期间为10年,一次性交清保险费10万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20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周某某与王某某2013年4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王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因交通事故身亡,王某某的父母王红军、刘玉华于2010年4月22日死亡;第三人李某某系王某某的婶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投保人王某某经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许可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信泰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是李某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出资购买保险金均是李某某。故本案中虽然投保人王某某身故,但该保险金并非转化为王某某的遗产,原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此可知,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原告保单现金价值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万雪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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