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707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智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特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倍审员朱超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17日在本院视频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智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中旬(阴历),二原告到被告处定购了一辆柳特长头350马力、F10档、1200真空胎、485后桥货车,总价款260000元,车头190000元,车箱70000元,预付定金20000元。几天后,被告又通知我们付80000元(作为100000元首付款),同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过了20天左右,被告通知我们到周口提车,随后给我们上了周口的户口。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的动力不足(与约定交付的350马力不符),无法拉货,也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给我们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调换车头及车箱并赔偿损失。 被告玖特安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定购过车辆,而没有在被告处购买过车辆;2、原告所购车辆动力正常且能正常工作;3、原告向被告定购的车头价格不是190000元而是200200元;4、购车按揭合同不是被告办理,而是周口祥达公司在周口办理;5、原告明知涉案车辆低于350马力,在向周口祥达公司提车时已向原告说明,且优惠10200元,是原告向周口祥达公司购车,由被告将购车款转交到周口祥达公司;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1、购车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买车首付款100000元,2、原、被告约定的车辆为:柳特长头350马力、F10档、1200真空胎、485后桥货车一辆;证据三、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驾驶员主体;证据四、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挂靠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证据五、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运输主体;证据六、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辆是适格的行驶主体;证据七、周口市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交付的车辆为231KW(即314.16马力);证据八、车辆铭牌照片1张,证明内容同证据七。 被告玖特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购车辆并没有从被告处购买,是从周口祥达公司购买。 被告玖特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七、八份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车辆不是被告交付,也不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 原告对被告玖特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有异议,1、被告与祥达公司有利害关系;2、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车款,在用的过程中发现该车不是350马力,证明不客观、不真实。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是原告申请经法院调取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八与证据七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将购车款交给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至于如何履行双方的合同,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该证据原告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地。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在被告玖特安公司购买解放牌柳特长货车,并将100000元购车首付款交与玖特安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在收据上收款事由记载:柳特长头350马力、F10档、1200真空胎、485后桥货车一辆。原告依据被告通知在周口鹤祥汽车城提车,该车挂靠在周口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实际交付的车辆发动机是310马力,并非约定的350马力。 另查明:由于原告未及时偿还购车贷款,涉案车辆被其他债权人扣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虽然不全面,但对名称、标的和数量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受领了合同标的价款交付了车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交付动力为350马力的主车存在过错,对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领涉案主车时,有对该车检验的义务,由于其没有及时检验该主车,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酌情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涉案车辆已被其他债权人扣留,原告要求退换购买的涉案主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吴某某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吴某某、吴某某承担3800元;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朱 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