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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交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607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璐、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607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璐、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交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人民陪审员周文兰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豫N85508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NAY22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豫N85508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公司,且在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商丘市交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93868元;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商丘市交通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豫N85508号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诉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赔偿。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商丘市交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提交合法手续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再保险限额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应当如何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户籍,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朱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豫N85508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N85508号机动车登记车主,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公交认字(2014)第04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某某驾驶豫N85508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NAY22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5天,肺功能轻度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6、《医疗费票据》一份。7、《鉴定费票据》一份。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583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00元。9、豫N85508号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豫N85508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押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在事故科交纳事故押金4万元。
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公司、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车辆行驶证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年检日期,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如果认定年检不合法,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对证据4认为,从病历中显示,原告在住院时有冠心病,急性前壁心肌梗塞和高血压等病情,此三种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于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6医疗费票据认为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及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鉴定费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9认为需在核实车辆行驶手续合法情况下承担商业险责任。经本院核实豫N85508号机动车行车证原件,该车2013年11月25日入户,年检至2014年11月,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车辆行驶证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的病历中虽然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冠心病、急性前壁心肌梗死,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该病的费用及支出数额,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医疗费用是原告治疗伤情的支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了医疗费,对原告提交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作鉴定的支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且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也未提交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8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均对被告朱某某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豫N85508号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出道路进入双八高速路入口时,与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NAY22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02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闭合性胸外伤,左侧3、4、5、6、7、8、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额皮肤撕脱伤;左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冠心病,急性前壁心急梗死;高血压。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45701.01元。2014年8月7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33.50元。2014年8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肺功能轻度障碍,构成五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为1300元。
同时查明,豫N85508号客车登记在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公司名下,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并在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85508号客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45834.51元;营养费10元/天(55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5天(165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55天(337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9年×61%(259593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为1300元。根据被告朱某某的过失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7903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00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8538元。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337903元-120000元-1300元)(70%=151622元。鉴定费用被告朱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1300元(70%=9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271622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910元;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1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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