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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立与被告李红波、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达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62号 原告丁立,男,汉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波,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62号
原告丁立,男,汉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波,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胜利路西段南侧。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潮,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丁立与被告李红波、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达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波、送达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丁立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李红波驾驶豫NTE907号出租车在虞城县刘店乡丁李楼村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9534.66元。2014年2月28日,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2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5万元。
被告李红波、送达出租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应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丁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2014)第021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3、商丘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丁立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9534.66元;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护理人、人员的基本情况;5、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至今租赁马志国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宋木林村房屋居住的事实;6、2014年7月16日,宋木林村委会和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丁立租赁马志国房屋居住情况,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损伤已达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损失为1250元,施救费600元。9、交通票据60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600元。10、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豫NTE907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红波持证驾驶,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
被告李红波、送达出租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红波、送达出租公司未质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签字是同一人笔迹,也没有提供出租方的有效证据,应该请出租方出庭作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有起止时间,没有说多长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应提交工作单位的证明以及收入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我方认为鉴定结果过高,依据出院证明的记录,原告在出院时,视力模糊情况已经得到好转,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中施救费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公章,并且金额过高,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9交通票据有异议,票据连号较多,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有异议,驾驶证、行驶证没有提交合格的年审证明。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5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既未申请文字鉴定,也未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加盖有派出所和村委会印章,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中施救费票据,虽系收据,但原告确已实际支付,且能与原告证据1相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400元。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4日,被告李红波驾驶豫NTE907号出租车在虞城县刘店乡丁李楼村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9534.66元。2014年2月28日,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2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丁立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7月25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立目前左眼之状况,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丁立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宋木林村房屋居住。原告的摩托车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车辆损失总金额1250元,支付施救费6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之女丁千惠2011年1月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李红波驾驶的豫NTE907号出租车挂靠在送达出租公司经营,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波驾驶机动车与丁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红波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红波驾驶的豫NTE907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李红波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34.66元、误工费7363.2元(22398.03元/年÷365天×误工酌定120天)、护理费1700元(50元/天×住院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30元/天×34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850元(含施救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6元(5627.73元/年×15年×20%÷2人)、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127541.58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16905.32元(医疗费用9534.66元、误工费7363.2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34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800.88元(127541.58元-116905.32元-1300元)×30%。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红波承担390元,被告送达出租公司作为豫NTE907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李红波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过120096.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0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李红波赔偿原告丁立鉴定费390元,被告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丁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李红波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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