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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商丘分行)与被告曹阿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住所地商丘市。 代表人吕周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通,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曹阿慧,女,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住所地商丘市。
代表人吕周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通,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曹阿慧,女,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商丘分行)与被告曹阿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阿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邮政银行商丘分行诉称,被告曹阿慧于2011年8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110003624913。从2012年3月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31日止,累计透支金额20081.7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信用卡透支款和利息,但一直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属有效民事合同,被告应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的原则,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20081.7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阿慧未予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商丘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曹阿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曹阿慧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曹阿慧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8110003624913);3、曹阿慧信用卡消费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曹阿慧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信用卡资金,截止2014年3月累计透支信用卡本息20081.78元;4、2014年4月1日逾期客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曹阿慧透支信用卡的金额为20081.78元。
被告曹阿慧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阿慧于2011年8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110003624913。从2012年3月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31日止,累计透支原告本息金额20081.7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信用卡透支款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1年8月8日被告曹阿慧向原告邮政银行商丘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邮政银行商丘分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曹阿慧使用信用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商丘分行要求曹阿慧偿还因信用卡透支的本息20081.7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阿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阿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20081.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阿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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