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55号 原告任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男,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任某诉称:2014年5月19日耿雷雷驾驶任某所有的豫NRS550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入南京路时,车辆失控撞上南京路北侧花坛,造成原告车辆及花坛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勘验,作出(2014)第051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雷雷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101800元车辆损失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4345元。 被告某某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承保金额扣除折旧残值及免赔额,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豫NRS550号荣威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耿雷雷负全部责任;证据二、财产损失鉴定结论证明二份;证明这次造成南京路绿化带损失价值3400元,车辆损失82945元;证据三、赔偿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耿雷雷向绿化带方赔偿3400元,其中2000元安邦保险公司已赔付,下余1400元由被告赔付;证据四、耿雷雷驾驶证一份,原告任某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五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限额、期限、险种。 被告某某财保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报价函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已超出实际金额损失,我司应按照车辆报废确定,按现有车型、现有年份扣除使用月折旧率,应按该证据扣除27000元残值;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事项。 被告某某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扣除免赔率;据二有异议,车损过高,扣除折旧残值及免赔额,我公司承担48000元。绿化带损失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任某对被告某某财保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系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复印件,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备注显示此车报价10日内有效,过期作废,程序上该证据不合法,所作出的金额不具有有效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车辆在该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以没有向公司第一现场报案为由,扣除免赔率不成立,应以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赔付。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任某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经公安机关委托,并由鉴定资质机构鉴定后出具的意见,能反映鉴定车辆的真实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且被告是单方委托,并已经过期,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进行赔付,异议成立。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耿雷雷驾驶任某所有的豫NRS550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入南京路时,车辆失控撞上南京路北侧花坛,造成原告车辆及花坛损坏、乘车人李红立受伤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认定耿雷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82945元;造成南京路绿化带损失价值3400元。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0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 另查明: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绿化带损失赔偿了2000元,下余1400元未赔付。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系单方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损及绿化带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对车辆定损价格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有效证据,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有的豫NRS550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保商丘支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某保险金829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任某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孝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尊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