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307号 原告冯洋 法定代理人冯建设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李德功 被告叶齐威 法定代理人郜春荣 被告商丘市第十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松梅 委托代理人贾发庆、张保兵 被告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 原告冯洋与被告叶齐威、十三中、永安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洋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洋、法定代理人冯建设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功,被告叶齐威、法定代理人郜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三中、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上午,在下课期间,原告冯洋无辜被被告叶齐威在学校操场上抱住腰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冯洋左小腿骨折。当天住进商丘市中医院治疗,住院后原告冯洋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9130元。出院时腿内钢板还没有取出,以后适时还得将钢板取出,原告出院后,家长多次找被告叶齐威家长,协商赔偿事宜,均无结果。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冯洋左胫骨九级伤残、左腓骨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62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冯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十三中学生冯洋、叶齐威的班主任万倩倩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上午冯洋与叶齐威在操场上闹着玩,冯洋不小心将叶齐威弄倒,叶齐威爬起来跟冯洋打起来,叶齐威把冯洋绊倒,当时冯洋抱着叶齐威的脖子,两人一起倒下,叶齐威砸在冯洋的腿上,导致冯洋小腿骨折。2、被告叶齐威于2014年5月6日写的证明一份,我跟同学贾超斌乱着玩,不知道咋回事冯洋把我弄倒了,我起来跟冯洋打,我把冯洋绊倒了,当时他抱着我的脖子,一块倒地,我砸在他的腿上。3、原告冯洋户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冯建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冯洋及其父亲冯建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冯洋小学毕业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2012年6月,冯洋在宋木林小学毕业,同时证明冯洋长期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宋木林居住。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治疗花费,该证据证明冯洋于2013年10月18日住院后情况。2、2013年11月14日,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冯洋左胫腓骨骨折。3、2013年11月14日,冯洋出院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冯洋住院27天。出院后适时取出内固定。4、商丘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该证据证明冯洋在住院期间共花费19130.6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证明(2014)临鉴字第0197号鉴定冯洋左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已构成职工工伤的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已构成职工工伤的十级伤残。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冯洋后期治疗费用约7000元。7、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宋木林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冯洋随其父冯建设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宋木林居住生活。该证据证明:对冯洋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票据36张,共计1800元,该证据证明冯洋因鉴定花费1800元。 被告叶齐威辩称:在学校下课时发生的事,是原告先把我弄倒的,然后原告抱着我的脖子,我们一块倒地下了,应由学校及保险公司负责,原告住院时,我们给原告交了2000元的医疗费,我们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齐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十三中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十三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学校学生投保花名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冯洋、被告叶齐威均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洋对被告十三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叶齐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5、7无异议,对被告十三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叶齐威对原告冯洋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二次治疗费用不了7000元,二次治疗费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叶齐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齐威对原告冯洋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冯洋花多少钱,被告叶齐威不知道,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鉴定机构正常收取的费用,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洋与被告叶齐威均在十三中读书。2013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冯洋与本班同学贾超斌、叶齐威在学校操场上闹着玩,冯洋不小心将叶齐威弄倒在地,叶齐威爬起来跟冯洋打,叶齐威把冯洋绊倒了,当时冯洋抱着叶齐威的脖子,两人一起倒地,叶齐威砸到冯洋的腿上,导致冯洋左腿骨折,原告冯洋被送往商丘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2014年5月12日,经商丘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9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冯洋左胫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冯洋左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冯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冯洋于2013年9月1日,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意外伤害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每年。原告冯洋住院期间被告叶齐威支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协议。本案中,原告冯洋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且原告冯洋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原告冯洋在十三中上学期间,被被告叶齐威摔倒,造成原告冯洋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构成九级伤残,左腓骨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叶齐威、被告十三中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洋有校方意外伤害险,故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冯洋身体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叶齐威、被告十三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洋所伤,是在校园与其他同学打闹时不慎所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是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叶齐威和被告十三中承担。原告冯洋自2008年以来,随其父冯建设一直在商丘市区居住、生活,被告对原告冯洋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冯洋应得到:医疗费19130.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656.84元(按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365×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每天按10元计算:1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34739.17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3473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齐威赔偿原告冯洋鉴定费1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支付2000元) 被告十三中赔偿原告冯洋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2939.1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3560元,由原告冯洋承担890元,由被告叶齐威承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伯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