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075号 原告刘春雨,女,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荣,女,汉族,1957年11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系刘广玉之妻。 被告商丘市万福面粉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商丘市。 原负责人刘广玉,该厂厂长(已死亡)。 原告刘春雨与被告刘秀荣、商丘市万福面粉厂(以下简称万福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刘秀荣之夫刘广玉(已故)在2013年7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96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商丘市万福面粉厂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秀荣及万福面粉厂辩称:不继承财产,也不帮他还款。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3日的借条一张,2、2013年7月3日的担保书1张,3、刘广玉借款时抵押给原告的第206907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刘广玉在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96万元整,刘广玉用自己的个人独资企业面粉厂提供担保,在7月3日借款时刘广玉用房产证抵押担保。另外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3日,刘广玉分3次向刘春雨借现金96万元,并在2013年7月3日书写一份借条总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刘春雨现金96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0日”。在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刘春雨出具担保书,担保人商丘市万福面粉厂,主要内容“2013年7月3日向刘春雨借款96万元,情况属实。该笔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自愿负责归还,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刘广玉又将商地房字第206907号房产证押给刘春雨。刘广玉于2014年2月17日因病去世。刘广玉之妻刘秀荣(本案被告)认可刘广玉所欠债务,但强调没能力偿还,不继承财产,也不帮刘广玉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借款系刘广玉生前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依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广玉借款后,商丘市万福面粉厂以担保书的形式出具担保函,该担保方式应为保证,故商丘市万福面粉厂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刘广玉将房产证交与原告的抵押,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亦未设立。在抵押权未设立时,原告对抵押物价值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荣偿还原告刘春雨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被告商丘市万福面粉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朝帅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若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