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371号 原告何风华,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何家村266号。身份证号:37072719740214161X。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成俊,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梁园区梁园市场。身份证:412322197210026650. 原告何风华诉被告薛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风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成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从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经讨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答应30日内还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5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成俊未到庭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事实:1、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薛成俊向原告出具55000元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以此为依据向被告索要欠款。 被告薛成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自2011年11月开始,原告何风华卖给被告薛成俊男式皮鞋,被告总共进了100000多元的货,只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剩余货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单方违约,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成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风华5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薛成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