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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东勤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贾新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侯东勤,女,汉族,1956年5月3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宋瓦房村宋破楼141号。身份证号:411403195605305722。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侯东勤,女,汉族,1956年5月3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宋瓦房村宋破楼141号。身份证号:411403195605305722。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新船,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贾堂村232号。身份证号为:412322197009202755
委托代理人胡江华,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侯东勤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贾新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峰,被告贾新船委托代理人胡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在327省道118公里+900米处,贾新船驾驶豫N-MN668号江淮牌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侯东勤驾驶的爱玛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贾新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MN668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被告贾新船辩称:我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支取5000元医疗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商公交认字(2014)第0305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豫N26496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第四组证据: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以及因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第五组证据:侯东勤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第六组证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25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疾病支出交通费500元;第七组证据: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病需要护理,产生护理费损失。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贾新船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对证据五:伤残鉴定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六:施救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贾新船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五、六,鉴定费和施救费的免赔约定,该约定是保险公司内部格式条款约定,并且没有告知投保人,属无效条款,此两项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四,被告认为仅承担非医保药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在327省道118公里+900米处,被告贾新船驾驶豫N-MN668号江淮牌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侯东勤驾驶的爱玛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305203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新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765元。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N-MN668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7日0时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侯东勤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居民。另查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被告贾新船为原告侯东勤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贾新船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MN668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部分被告贾新船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3765元;2、护理费:1005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24457元/年÷365×15天=1005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为15天×10元/天=150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天×30元/天=45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元;7、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无责任及伤情给其造成的精神伤害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9、施救费425元,以上共计:28645.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27945.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贾新船承担,因被告贾新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多垫付的款扣除诉讼费,剩余35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东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7945.6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贾新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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