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晶晶),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5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6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5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6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同从赵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两包,后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闫安,案发后经称重,该两包冰毒重1.23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同从赵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两包,后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闫安,案发后经称重,该两包冰毒重1.2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