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时许,皇甫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GV179号别克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曹庄村布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段与骑两轮电动车停在道路上的魏某某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皇甫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17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魏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归案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皇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