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在商丘市育才驾校报考驾驶证的部分人员身份信息,然后由陈某某找到办假证人员,办理名为该考生照片为替考者的假身份证。李某甲用假身份证让他人参加考试,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案发后,实际查获假身份证九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陶某某、程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徐某某、袁某某、姜某某、叶某某、樊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假身份证、无犯罪前科证明一份、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证明一份、假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某,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玉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