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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火车站鸿泰宾馆门口,因口角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某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火车站鸿泰宾馆门口,因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某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归朝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献忠
审判员  蒋建平
审判员  刘玉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晓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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