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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21时5分,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豫NKK2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董某撞倒,造成董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沈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黄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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