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尉某某酒后驾驶豫NG6596号夏利牌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行驶至胜利路与光复街交叉口,与孟某某驾驶的豫NT8963号捷达出租车相刮擦,造成轻微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尉某某驾车逃逸至八一路与酒厂路交叉口北200米处被抓获。经检测,尉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03.3mg/100ml。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拍照、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梅 |